(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晓飞诉被告钟光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飞,钟光翟,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45号原告:范晓飞,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被告:钟光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五路。被告:李辉,男,1974年4月30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范晓飞诉被告钟光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光翟、李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但借期届满后二被告却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1万元,共计141万元,但二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钟光翟未答辩。被告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本案证人袁志超认识被告钟光翟,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32500元给被告李辉,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证人袁志超,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给证人袁志超,后证人袁志超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10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钟光翟。至此,原告借给二被告共计人民币10325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32500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41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本金,余款41万元为借款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但该借条未写明具体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借款中的一部分通过证人袁志超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钟光翟,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每月,证人袁志超对此加以证明。至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止,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以每月2%计算,少于4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范晓飞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袁志超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及证人袁志超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光翟、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及证人证言为凭,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的借条中未写明利率,但证人袁志超对约定利率为2%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41万元,此金额已高于按每月2%利率所计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入时间分别为:其中30万元借入于2012年12月1日,30万元借入于2013年7月1日,40万元借入于2013年7月10日,因此利息计算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翟、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晓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钟光翟、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晓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每月2%计算,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实际借款日分别为:其中30万元实际借款日为2012年12月1日、30万元实际借款日为2013年7月1日、40万元实际借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三、驳回原告范晓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辉、钟光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