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医生,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小公园”以10元一瓶的价格从私人手中购买无生产批号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00瓶,并先后三次以16元一瓶的价格将该药卖给被告人李某某50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医务室中以20元一瓶的价格将此药出售12瓶,剩余38瓶。昆都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13年10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昆河镇和平村的医务室进行日常检查时将其尚未出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8瓶、“复方炎痛复康胶囊”15瓶予以登记保存后报警,公安机关到达后将前来销售剩余5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昆都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炎痛复康胶囊”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申请表、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包头市昆都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的行为。(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