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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5月7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蒙FLF9**号轻型货车沿西尔根水泥路行驶至西尔根中心校门前掉头时,与国某某驾驶的蒙FK05**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85.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蒙FLF9**号轻型货车沿西尔根水泥路行驶至西尔根中心校门前掉头时,与国某某驾驶的蒙FK05**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85.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