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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盘县滑石乡开设有一家砖厂,2013年3月29日,该砖厂工人余某某在制砖过程中右手被绞伤,刘某某支付医疗费后,明知工伤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伪造了余某某系生活中不慎受伤的证明,并收集了余某某住院的相关材料,通过盘县中医院骗取新农合资金人民币61340.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13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刘某、苏某、任某某、杜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盘县滑石乡朱家村村委会证明,盘县滑石乡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医疗费证明,住院发票及病历,转院登记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盘县新农合医保中心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新农合报销材料,骗取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新农合资金人民币61340.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340元,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340元,返还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