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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安与邓国伟、王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安,邓国伟,王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王建安。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伟。被告王艳琼。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邓国伟、王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伟、王艳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安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9月21日和12月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之后偿还了1万元,目前还欠5万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邓国伟、王艳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国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1日借款约定期限为1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2013年12月4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邓国伟已还款1万元,余款5万元应当归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伟、王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安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王建安负担240元,被告邓国伟、王艳琼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