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沈英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王晓丹、王翠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王沈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丹。被告王翠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王沈英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王晓丹、王翠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主审)、人民陪审员郑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丹、王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沈英诉称,2013年8月5日20时5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延河街岗北口,张海峰驾驶辽AJ25**号机动车与被告王晓丹驾驶的辽AU7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辽AJ25**号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辽AJ25**号车辆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辽AU78**号车辆为被告王翠媛所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60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56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641元,律师费4000元,衣服损失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张海峰是我公司司机,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王晓丹、王翠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辽AU78**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为该车在本次事故是无责,所以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无责车辆的驾驶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2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延河街岗北口,张海峰驾驶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J25**号机动车与被告王晓丹驾驶被告王翠媛所有的辽AU7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辽AJ25**号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被120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1天(2013年8月5日-2014年1月22日),诊断为左尺骨上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90天。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8181.19元,其中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垫付42000元,其余36181.19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购买肘关节固定支具支出23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沈英左尺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环状韧带撕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沈英二次手术费用为捌仟伍佰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在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放弃二次手术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买肘关节固定支具发票、律师费发票、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直接侵权人张海峰为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肇事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晓丹、王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可依法判决,因其系无责方,故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无责规定为“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7818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尚余77181.19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赔偿时扣除已垫付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71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予以确认,共计855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及衣物损失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完善,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予以计算,结合其误工天数26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5024.68元(95.88元×261天),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完善,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予以计算,参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1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6395.48元(95.88元×1人×171天),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诊等情况,考虑原告实际病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购买肘关节固定支具费用支出,确系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部分,因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10%×20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1000元,余额部分40156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其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部分,因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部分,因该项费用非必需支出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医疗费费77181.19元(已付42000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误工费25024.68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护理费16395.48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购买肘关节固定支具费用2300元;九、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残疾赔偿金40156元;十、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沈英鉴定费1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桂泽审 判 员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 郑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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