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霍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19某某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霍某某(1999年4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某某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霍某某(1999年4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