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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进与叶伟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叶伟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进。被告:叶伟人。原告杨进与被告叶伟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进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叶伟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第1项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伟人未作答辩。原告杨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叶伟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伟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伟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叶伟人的签名及捺印,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金融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上有金融部门印章,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叶伟人向原告杨进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5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伟人向原告杨进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60000元借款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伟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60000元这笔款项的利息诉请,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伟人对50000元这笔借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的诉请,系双方自愿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伟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伟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叶伟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