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褚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褚某某,王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褚某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系被告人褚某某丈夫。指定辩护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褚某某损毁其财物要求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甲、辩护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因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村民王某有矛盾,便行至王某家东北角,将王某家位于居民区的简易棚点着。后经周围群众及时扑救,火势得到控制,简易棚及棚内堆放的物品被烧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97元。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褚某某的放火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397元,其中包括第一次褚某某放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甲对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放火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居住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二组的被告人褚某某与邻居王某素有矛盾。2014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将王某家房屋东北角的简易棚点燃,该简易棚内堆放的胶车、玉米架、松木、苫布等财物被烧毁。后经附近村民及时扑救,火势被扑灭。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397元,其中包括于某某的电线价值人民币52元、党某的电线价值人民币52元。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褚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警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理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村民王某报案,西官营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给刑警大队的事实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褚某某到案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史某某家西侧小棚,现场发现被烧焦变黑的木头、破碎的石棉瓦及过火的铁门等痕迹物证。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褚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兜内发现一枚绿色打火机并予以扣押。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们家和邻居王甲家多年来一直有矛盾,今年6月份王甲的媳妇褚某某把我家堆放在东山花的柴禾和木头点着了,经乡、村调解把褚某某送到精神病医院去治疗,大约一个星期左右褚某某出院就开始打人、骂人,吓得我家人不敢在家里住。今天大约五点钟,我们东边邻居崔某某喊着火了,我起来看见是从我家的小简易棚着起来的,褚某某在门口喊:“着的好”,我要出去救火褚某某和王甲拿钢筋棍打我,直到褚某某退出院子我才出去到史某某家接水管子灭火,村书记苏某某组织拉两车水将火浇灭。2013年7月我花1800元买的木头及花1800元买的一对大铁门都烧了、同时被烧的还有木制车架、搭玉米架用的木头、搭简易棚用的石棉瓦及一块新苫布。6、证人证言。(1)王甲证言证实:我是褚某某的丈夫,与王某互为邻居。我家和王某家有矛盾,褚某某精神有毛病,这些天她总要点王某家小棚子,我看着她不让点,那天早晨她起床出去没什么动静,我赶紧出去找她,到胡同就看到褚某某把王某家小棚子点着了,我没拽回来她,她提起一根钢筋到王某家与手持木棒的王某厮打,我就回家了。褚某某以前没毛病,是让王某家给欺负的,她住过三次精神病院,后来没钱了。(2)史某某证言证实:早晨崔某甲告诉我说我家着火了,我跑到现场看见王某家小棚子着火了,接着大伙用水灭火,村书记苏某某组织拉了两三车水才将火浇灭。我家住在王某家道东,中间隔一条道,王某家棚子里的柴禾和木头被烧了,小棚子塌了,小棚子上的电线被烧断了,我家猪圈里放的柴禾被烧,是褚某某点的火,早晨救火时她在边上喊“我点着了,火着起来了。”褚某某和王某家的矛盾都二十来年了。(3)崔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4时左右,我看见褚某某在胡同叫唤并用石头砸王某家大门,胡同里都是烟,我去喊斜对面的史某某时看到着火的地方上面的电线被烧断了,着火的地方紧挨孙长江家猪圈,前边是党某家房子、东边是史某某家猪圈和菜园、紧挨着东边是崔某某家,北边是史某某家房子、西边是胡同。(4)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4点钟,我听见褚某某在外面叫喊,从窗户往外看到王某家小棚子着火了,我就往出接水管,之后发现我家小棚子也着火了,王某和褚某某在那吵吵打架,接着左邻右舍都出来救火,火持续一个小时才被浇灭,王某家的小棚子被烧塌了,棚里的柴禾和木头被烧光了、史某某家的木头也被烧了,褚某某和王某家有矛盾,今年六月份褚某某点过王某家一回,后来被政府送到承德精神病医院了。(5)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崔某某的婆婆,着火那天被崔某某喊起来救火,后来村书记苏某某找电工断电,又拉两三车水才将火浇灭,我家紧挨着王某家小棚子,我家的小棚子也被烧了,只是没落架,王某家小棚子周围都是居民住宅,王某家与褚某某家有矛盾,褚某某平时疯疯颠颠的,没人愿意理他。(6)苏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西官营村党支部书记,当日早晨村主任王乙打电话说王甲那着火了,我到现场看到王某家小棚子着火了,当时村民正在救火,我找电工断电、又让张某某拉水灭火,王某家小棚子周围都是居民,小棚子里有松木、上面有石棉瓦,都烧完了。王某家与褚某某家有矛盾,今年上半年褚某某将王某家东山花点着了,后来我们村将褚某某送到了精神病医院,她才回来没几天。(7)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平时开水车给村里的道路洒水,那天早晨村书记苏某某让我到河套拉水灭火,我共计拉了两车,火灭之后王某家的小棚子已经落架了、棚子里的东西全都烧没了,还有别人家的柴火也被烧了。(8)王乙证言证实:其是西官营村主任,着火时在北京,没在现场。(9)李桂福证言证实:我是西官营村一组组长,着火那天,我要出去放羊,看着王某家小棚子着火,现场有好几个人要救火,褚某某不让,她拿钢筋棍拦着不让王某出来,村书记苏某某让拉两车水才将火浇灭,王某家小棚子烧塌了,于某某家电线被烧断了,听说是褚某某点的火。(10)党某、于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是王某的邻居,王某家着火时小棚被烧落架了,我们两家的电线也被烧坏了,听说是褚某某点的火。褚某某平时和正常人不一样,表现为说话没头没脑,与王某家的矛盾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11)孟某某证言证实:听到外面喊救火,我出去看到王某家小棚子着火了,不知怎么着的,后来村书记调来一辆水车才将火浇灭的。褚某某说话不着边际,她与王某家有矛盾。(12)高某证言证实:王某家小棚子被烧前,褚某某到我家买打火机我不卖给她,她就自己动手拿,走时还扔给我一块钱。7、党某、于某某提交的收据证实:二人购买电线支付费用的数额。8、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官营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自2012年3月开始,褚某某怀疑自家猪被邻居王某偷盗,到王某家砸玻璃、打闹,持棍棒拦截王某回家、点王某家的柴火,因其精神不正常经协调三次被送往承德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9、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西官营乡西官营村被烧石棉瓦、杂货棚、电线、松木等财物的损失价格为5397元,其中含于某某家照明电线的价格52元,党某家照明电线的价格52元。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29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褚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户籍证明信证实:褚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为泄愤报复,在居民区点火焚烧邻居家杂货棚,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经过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能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监护人王甲依法负有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褚某某赔偿之前其放火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1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某放火焚毁于某某家照明电线和党某家照明电线,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范围,王某该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529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