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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毛远兵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远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远兵,2013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远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远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毛远兵来到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昌田村委土田村被害人刘一某家中,谎称其爷爷是台湾人,解放前曾在刘一某家附近山上埋藏宝贝,并邀请刘一某带路上山挖宝。毛远兵在挖掘过程中趁刘一某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佛埋入土中。待刘一某挖到假金佛后,毛远兵以不方便带回为由,将假金佛留在刘一某家中。后毛远兵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刘一某,虚构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其爷爷生病需要治疗等事实,共骗取刘一某人民币58000元。2014年7月5日10时许,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抓获了被告人毛远兵。案发后,被告人毛远兵退赔给被害人刘一某人民币5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远兵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远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远兵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远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毛远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一某人民币58000元。案发后,毛远兵退赔给了被害人刘一某人民币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一某的陈述,证人梁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远兵对其诈骗犯罪事实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毛远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毛远兵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诈骗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毛远兵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毛远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