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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0541号原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78号。法定代表人韩云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底勇,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3号6幢4层A01。法定代表人朱虹。原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凯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徐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博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阳华凯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润博亚太公司自沈阳华凯公司订购塔吊驾驶舱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沈阳华凯公司交货后45田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期未付每天按货款的0.4‰支付违约金。沈阳华凯公司已将润博亚太公司订购的产品全部加工成成品,润博亚太公司仅提走了部分货物,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291527元,尚欠款789842元,另订单约定的16台TB50**太空舱及6台EV**驾驶室产品也一直未提货,货款额565613元也一直未付。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备忘录》,同意在2012年4月1日前还完已提货的全部欠款,并口头承诺在市场好的时候提走未提走的货,但协议签订后,润博亚太公司仅支付4万元货款,余款仍未支付。沈阳华凯公司诉至法院,润博亚太公司承诺还款,沈阳华凯公司撤诉,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润博亚太公司分七期付清货款749842元。该备忘录签订后,润博亚太公司向沈阳华凯公司支付2万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现沈阳华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润博亚太公司支付货款729842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润博亚太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润博亚太公司多次以传真方式向沈阳华凯公司订购塔吊驾驶舱,沈阳华凯公司交货后,润博亚太公司部分货款未付清。2011年6月24日,沈阳华凯公司与润博亚太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备忘录》,确定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剩余货款金额并拟定货款支付计划协议如下:双方所有已发货未结清货款总额为1062962元,因部分货物存在材料和焊接质量问题,沈阳华凯公司统一自上述货款中扣除273120元,最终确认润博亚太公司应付沈阳华凯公司货款789842元,润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20000元,双方商定2011年8月1日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另对发票的出具问题做了约定。上述备忘录签订后,润博亚太公司向沈阳华凯公司付款4万元后未再付款。2013年9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经2013年7月23日协商,双方确认润博亚太公司欠沈阳华凯公司货款金额749842元,付款计划如下:双方签署备忘录的同时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1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119842元,如润博亚太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给沈阳华凯公司货款,对所欠货款按2011年6月24日签署协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另就发票的出具问题做了约定。上述备忘录签订后,润博亚太公司支付沈阳华凯公司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货款支付备忘录》、《协议备忘录》、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华凯公司提交订单、《货款支付备忘录》、《协议备忘录》等以证明其与润博亚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博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沈阳华凯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沈阳华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润博亚太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付款事宜达成的《货款支付备忘录》、《协议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最后一笔款项已到期,润博亚太公司仅付款2万元,余款仍未支付,现沈阳华凯公司要求润博亚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依照《协议备忘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博亚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华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第一项所欠款项为基数,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