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杜灵国、蒋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灵国,蒋某,罗某甲,邓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灵国(绰号“松鼠”、“小国”),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4日因犯脱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务工,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务工,住丰城市。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灵国、蒋某、罗某甲、邓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灵国及其辩护人孙林剑,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牟肖明,被告人罗某甲、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杜灵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南侧山边用自己购买的炮头机,雇佣驾驶员曹某,以及租用陶某乙(已判刑)的炮头机进行非法开采沙石。2013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经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被告人杜灵国仍继续非法采矿,将开采出的石渣出售给陈某、张某乙及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共计2万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经被告人罗某甲的车队运输出售给陈某的石渣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杜灵国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获取运费人民币5万余元。经被告人蒋某的车队运输出售给滨海工业园区的石渣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杜灵国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获取运费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被告人杜灵国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在其岩场驾驶挖机,非法开挖石渣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赚取工资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杜灵国、蒋某、罗某甲、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杜灵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罗某甲、邓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邓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灵国对起诉指控其非法采矿的数量共计2万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甲、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杜灵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区南侧山边用自己购买的炮头机,并雇佣驾驶员曹某,又租用陶某乙(已判刑)的炮头机进行非法开采沙石。2013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经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被告人杜灵国仍继续非法采矿,将开采出的石渣出售给陈某、张某乙及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共计2万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经被告人罗某甲负责的车队运输出售给陈某的石渣1万余吨,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杜灵国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获取运费人民币5万余元;经被告人蒋某负责的车队运输出售给滨海工业园区的石渣1万余吨,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被告人杜灵国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获取运费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31日间,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被告人杜灵国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在其岩场驾驶挖机,非法开挖石渣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赚取工资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8月26日、9月10日,被告人杜灵国、蒋某、邓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罗某甲、邓某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及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灵国的供述,供认2013年5、6月份至12月31日间,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地南侧山边用自己购买的炮头机,雇佣驾驶员曹某、邓某,以及租用陶某乙的炮头机进行非法开采沙石,并将开采出的石渣出售给陈某、张某乙、滨海工业园区。其中卖给陈某的石渣价格每吨15元,运费每吨5元;卖给张某乙共120多吨,价格每吨20元左右;卖给滨海工业园区每吨13.5元的事实。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底受雇为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区南侧)开炮头机,共开采了4个多月,非法开采的石渣起码3万吨,带泥的石渣每吨10多元,好一点的石渣每吨15元钱左右,总的有40多万元。杜灵国非法开采的比较好的石渣卖给陈某,一些带泥的石渣卖给了滨海,卖给上岙村“宝山”120多吨已被查扣的事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31日期间,其明知杜灵国开采的岩场(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区南侧)未经审批,仍帮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开挖机共2个多月,共非法开挖石渣1万余吨,剩下还有1万多吨没有挖。当时石渣价格是每吨13元,其个人赚取工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认其明知杜灵国开采的岩场(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区南侧)未经审批,从2013年7、8月份开始,由其负责的“吉星”车队帮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运石渣卖给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的张某甲,价格为13元一吨,陆续运到12月底。一共运了300车左右,每车一般都有40吨,共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其赚取运费17万余元。大部分石渣都是在黄岩区院桥镇岭下东村桥头边陶某甲的过磅站过磅的。杜灵国所开采的好一点的石渣卖给陈某的事实。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左右,杜灵国开始将石渣运到其处过磅。2013年5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因为道路封闭,杜灵国没有来过磅,都是去陈某处过磅的。2013年9月1日后,杜灵国又陆续来过磅。其在2013年的9月和年底共二次收到杜灵国的过磅费,第一次的过磅费是2013年5月前杜灵国从牛极工业园区买的黄泥渣的过磅费。第二次的过磅费共1800元应该是杜灵国自己岩场开采的,过磅费每车5-6元,大概有300车,每车有45吨左右,起码有1万多吨。石渣由“吉星”车队运输,主要卖给滨海工业园区填渣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承包了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的填渣项目。“吉星”车队队长蒋某、“鹏辉”车队队长罗某甲都从黄岩院桥运渣卖给其,“吉星”车队起码有3、4万吨,2013年下半年有从院桥牛极村、岭下东村、下村等地运来,每个地方各有1万吨左右。“鹏辉”车队大概有4、5万吨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被告人杜灵国的岩场(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工业园区南侧)于2013年5、6月份开始非法采矿,由曹某驾驶炮头机。到2013年10月,杜灵国买了挖机,由被告人邓某驾驶。一直到2013年12月31日停止开采,期间停工2个月左右。其明知杜灵国开采的岩场未经审批,由其负责的“鹏辉”车队帮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运石渣到陈某石子场卖,价格为15元一吨。一共运了250多车,每车45吨左右,共1万多吨,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其赚取运费人民币5万余元。杜灵国开采的石渣一部分让其运输卖给了陈某,一部分由蒋某运输卖给了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另其还帮杜灵国运过2万多吨石渣,系杜灵国向牛极工业园区买来在陈某过磅站过磅,后卖到滨海工业园区吉利工地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开始从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处购买石渣。杜灵国的前期开采过程中查停次数比较多,大部分石碴应该在2013年10月中旬买了挖机之后开采的,起码有2万多吨。杜灵国让罗某甲的车队运给其,其在账本上写着“牛极松鼠”字样就是从杜灵国非法开采的岩场购买的。直到2013年12月底,其陆续从杜灵国处买进石渣10517.1吨,每吨人民币15元左右(不含每吨5元的车费),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账本上写着“松鼠”字样共有3.7万吨石渣系杜灵国到其处过磅,据杜灵国说这石渣系从牛极工业园区购买的,这些石渣是带泥的,其中2万多吨卖到滨海工业园区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处负责门卫、过磅、登记工作,账本上登记的“牛极松鼠”和“松鼠”是同一个人,院桥牛极村人。账本上登记“松鼠”是算过磅费的,“牛极松鼠”是指卖给陈某石渣的,共有1万多吨,价格大概每吨20元(含每吨5元的车费),卖给陈某的石渣主要由罗某甲的车队运输的事实。陈某的账目表及杜灵国与陈某的往来账目数量,证明2013年7月到12月,以“牛极松鼠”为名过磅的数量共有1万余吨,以“牛极松鼠”和“松鼠”为名过磅的数量共有4.8万余吨的事实。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6月份前卖给杜灵国2万余吨带黄泥的石渣。杜灵国在2013年5、6月份后在牛极工业园区南侧非法采矿,一直到2013年12月31日,共开采了半年左右,开采了2、3万吨。在杜灵国非法开采期间,其另有3万余吨的石渣卖给杜灵国,价格每吨10多元。杜灵国一般都是由罗某甲“鹏辉”车队、路桥“吉星”车队等运输的,其的工业园区一般都由罗某甲的车队运输的事实。证人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张某乙向杜灵国购买了三车石渣,共120多吨的事实。另有证人陶某乙、罗某乙、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灵国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浙江泰隆银行汇票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台州市国土局黄岩分局关于院桥镇牛极村非法开采点涉嫌犯罪要求立案侦查的函,土地监察类档案,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杜灵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自首意见书等证据。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杜灵国辩称其非法采矿的数量未达2万余吨,非法获利未达人民币28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杜灵国、蒋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灵国非法开采的石渣通过被告人蒋某的车队运输给滨海工业园区,数量为1万余吨,价格每吨13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杜灵国、罗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并有陈某账目表及杜灵国与陈某往来账目数量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灵国非法开采的石渣通过被告人罗某甲的车队运输给陈某,数量为1万余吨,价格每吨15元,非法获利15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杜灵国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灵国非法开采的石渣卖给张某乙,数量120多吨的事实。另结合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与上述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杜灵国所非法开采的数量基本一致。综上,诸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灵国非法开采的数量共计2万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故被告人杜灵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灵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罗某甲、邓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灵国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灵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五、被告人杜灵国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蒋某、罗某甲、邓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