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寿江与冯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寿江,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李寿江,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冯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31-1-101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寿江与被执行人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寿江执行款890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89015元,执行费123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被执行人冯伟于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拘留十五日。现被执行人冯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