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小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到姚安县利用假金元宝进行诈骗,并进行了分工。随后三人乘车到姚安县寻找作案对象。9时许,三人到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下新屯村口公路边时,发现独自骑着三轮车的受害人张某某,遂由被告人李某某假扮卖家售卖假金元宝,陈某某假扮买家,请受害人张某某出资购买假金元宝后转给自己,假称事成后支付其佣金,张某某受骗后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取出人民币41500元交给李某某,得手后三人乘座由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人民币4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年纪较大,家中有孙女需扶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楚雄市密谋到姚安县利用假金蛤蟆进行诈骗,约定所得赃款平分,并进行了分工。随后三人乘座由王某某驾驶的云A670**号轿车到姚安县寻找作案对象。9时许,三人到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下新屯村口的公路边时,发现独自骑着三轮车的受害人张某某(1937年9月11日生),遂由被告人李某某假扮卖家售卖金蛤蟆,陈某某假扮买家,请受害人张某某出资购买假金蛤蟆后转给自己,假称事成后支付其佣金,张某某受骗后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取出人民币41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三人乘座由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案件侦破后,受害人张某某被骗人民币41500元已由王某某家属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合同他人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等事实。2、受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取款款凭证,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4)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老年人行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案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老年人人民币415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民审 判 员 张洪安人民陪审员 何守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发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