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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陈开军、潘小兰、李洋、刘冬梅、徐勇亮、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陈开军,潘小兰,李洋,刘冬梅,徐勇亮,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花园街4号。负责人唐莉,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大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佳梅,该行员工。被告陈开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被告潘小兰,系陈开军之妻,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军,系其丈夫。被告李洋,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被告刘冬梅,系李洋之妻,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4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洋,系其丈夫。被告徐勇亮,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3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被告李春燕,系徐勇亮之妻,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诉被告陈开军、潘小兰、李洋、刘冬梅、徐勇亮、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撤回���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