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吕三元与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三元,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元(又名吕奇),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黔永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20384-8。法定代表人:王连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三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佳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三元的代理马朝江,被上诉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恽梅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尔佳机械公司一审诉称,在吕三元提供毕业证书和电机高级工程师证书的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以下简称《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10年。合同中约定了吕三元负责乐尔佳机械公司电机公司的生产、研发、技术、销售于一体的合同义务,乐尔佳机械公司支付年薪540000元,并垫支为吕三元购买一辆丰田牌汽车供其工作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吕三元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工作中经常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生产上无计划的盲目采购,大量原辅材料、成品、半成品堆积仓库,造成资金积压损失巨大。2014年4月,吕三元提出辞职,要求解除与乐尔佳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经核实,吕三元所持有的天津商业大学(原名天津商学院)本科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不属实,系伪造。乐尔佳机械公司先前与吕三元签订的年薪为540000元《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吕三元提供的电机方面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及毕业证书才确定的,吕三元在订立该聘用合同时存有欺诈,双方订立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乐尔佳机械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无效;二、吕三元返还工资、借支款及赔偿损失等共计2369503.22元;三、诉讼费由吕三元承担。吕三元一审辩称,乐尔佳机械公司所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返还工资及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乐尔佳机械公司要求吕三元承担其原材料残值损失、原材料资金利息损失、闲置设备资金利息损失以及退回电机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乐尔佳机械公司与被告吕三元(又名吕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吕三元受聘到乐尔佳机械公司从事机电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月基本工资11000元。2012年2月25日,乐尔佳机械公司又与吕三元签订了《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乐尔佳机械公司聘用吕三元为公司高效节能电机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设计和销售为一体的高级技术人才,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底,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吕三元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吕三元每年的报酬540000元(税后),其中,每年基本工资60000元以其月平均数按月发放;每年绩效工资480000元的60%以其月平均数按月发放,余下部分待完成规定的全年任务后一次性发放;还根据销售业绩提成。合同还约定吕三元到任十日内,乐尔佳机械公司垫支200000元至250000元由吕三元自购小汽车一辆,该垫支由乐尔佳机械公司从吕三元余下的40%的年薪中扣回,吕三元确保乐尔佳机械公司2周年内从吕三元的报酬中扣回公司的全部垫支。吕三元在乐尔佳机械公司处从2012年2月6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4月30日辞职离岗。期间,吕三元全面负责乐尔佳机械公司高效节能电机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平台搭建、前期市场渠道开发、2012年和2013年产品销售工作,吕三元先后担任总负责人、电磁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技术研发中心主任等。2013年11月29日,乐尔佳机械公司召开专题会,确定吕三元只负责技术研发、提升和产品质量,其他工资待遇不变,取消销售提成。吕三元在乐尔佳机械公司处上班期间,乐尔佳机械公司向吕三元发放工资情况为:2012年2月6000元、3月29000元、4月29000元、5月29000元、6月29000元、7月19333元、8月29000元、9月29000元、10月29000元、11月29000元、12月29000元;2013年1月17日29000元、2月5日25654元、3月29000元、4月29000元、5月29000元、6月29000元、7月29000元、8月29000元、9月29000元、10月29000元、11月29000元、12月29000元,2014年1月16884.62元、2月27333.33元、3月29000元,2013年3月乐尔佳机械公司向吕三元还补发工资205013元(包含已扣垫支的车款124900元),以上合计为909217.95元。因支付工资违约,乐尔佳机械公司向吕三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乐尔佳机械公司为吕三元垫支249800元用于购买丰田越野车(车辆号牌号码:渝H396**),现乐尔佳机械公司已经扣除垫支款124900元。另查明,吕三元入职时填报的履历表学历为本科、专业为电机(电磁)设计、毕业院校为天津商学院,但其提供的毕业于天津商学院的机电专业本科毕业证书被天津商业大学证实不属实。吕三元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172811)被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证实与山西省的高级资格证书在标准格式、评委会名称、评审时间、证书编号、签章等多处不相符。一审诉讼中,乐尔佳机械公司放弃向吕三元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是否应被确认为无效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吕三元作为高级技术人才被聘用到乐尔佳机械公司处从事研发、生产、设计和销售为一体的工作,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由此可见,吕三元应聘的工作岗位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专业技术和综合素质,在吕三元提供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后,原、被告签订《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乐尔佳机械公司在不知吕三元提供的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与真实性不符的前提下与其签订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明显违背乐尔佳机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故对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乐尔佳机械公司与吕三元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第二天签订了《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更改和替代;加之,双方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实际按照《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履行,而《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为基础。《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签订后,吕三元在乐尔佳机械公司处及其子公司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乐尔佳机械公司电机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等,其已实际付出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乐尔佳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师等人工资均未超过年薪200000元,对乐尔佳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年薪200000元确定吕三元的工资,酌情予以支持。故从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吕三元应获得的工资总额为446666.66元,乐尔佳机械公司超付给吕三元的工资额为462551.29元,现乐尔佳机械公司主张吕三元返还工资423317.95元,系乐尔佳机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车款系吕三元向乐尔佳机械公司借款,乐尔佳机械公司已经通过工资扣款124900元,故余下借款124900元,吕三元应该予以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三元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无效;二、被告吕三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工资423317.95元;三、被告吕三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借支款1249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3098元。由被告吕三元负担225元,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73元。吕三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4日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以及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应认可,被上诉人按其惯例在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报酬中已经足额扣除了购车垫支款,上诉人没有重复偿还的义务。其次,双方所订立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直接证据,合同内容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绩效工资反映了乐尔佳机械公司对于上诉人工作能力的认可,原判决决由上诉人退还工资报酬的判决明显不当。其三,原判决将上诉人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与工资报酬划等号甚至完全挂钩的认定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初衷。双方签约的目的是围绕高效节能电机工业项目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工作面展开合作,上诉人在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签约的事实。一审以欺诈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最后,学历、职称资格等简历内容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确定工资报酬和高效能节能电机项目有效合作的必要条件,而真正的必要条件应该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十多年在电机项目领域从事高效电机电磁方面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充分认知。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下意识审查上诉人所谓的简历内容,存在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不当目的。同时,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聘用合同对其工作能力的具体要求。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及退还工资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乐尔佳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吕三元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毕业证书和电机高级工程师证书,骗取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年薪为54万元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该行为系欺诈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其工资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我公司其他工程师工资均未超过年薪20万元,原判以此为据认定上诉人吕三元的工资按年薪2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计算,上诉人吕三元应当返还工资423317.95元。二、吕三元入职时提出为了工作便利购车,公司为其借资购车,吕三元也同意通过扣取工资形式返还,现已经回扣124900元车款,尚欠124900元没有偿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吕三元有以下两点异议,对其他认定事实表示认可:一是认为一审判决就“2012年2月24日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之事实认定不实,双方除了签订有《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外,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二是认为原判就“现原告已经扣除垫支款124900元”之事实认定不实,事实上截止2014年2月,被上诉人乐尔佳机械公司已经逐月扣除完毕,只是双方没有履行完确认手续。对于事实争点之一。一审中,乐尔佳机械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一份,乐尔佳机械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吕三元作为乙方在合同上有签名。现吕三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对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乙方签名栏有“吕三元”字样,该签名是否为吕三元本人,乐尔佳机械公司对该证据已经尽了举证责任,现吕三元对该证据提出质疑问,应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佐证,现吕三元没有举示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吕三元诉称该事实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事实争点之二。借贷关系中,证明借贷关系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证明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本案中,双方对2012年2月乐尔佳机械公司借款249800元给吕三元购车之事实没有异议。出借人乐尔佳机械公司已经认可从对方扣回借款124900元,并出具了扣除借款的相关凭据。作为借款人的吕三元没有举示余下的124800元已经扣还的相关证据,其还款事实不能确认。二审中,吕三元的代理人陈述,2013年每月按月扣除了购车借资款,只是没有履行确认手续。同时,双方在《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年薪54万(税后),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6万/年,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工资为48万/年,按月发放该工资月平均的60%,余下40%,待完成甲方规定的任务后一次性发放。该《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还约定,“甲方为乙方垫脚石支20万至25万,由乙方自己购买小汽车一辆,该款由甲方从乙方余下的40%中按月扣回,并确保2周年内从乙方的报酬中扣回甲方的全部垫支款”。乐尔佳机械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及支付凭据可知,2013年1至12月中,除2月发放给吕三元的工资为25654元外,其余月份均为29000元(扣除房租、水电等费用后),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及金额相吻合,不能反映乐尔佳机械公司按月向吕三元扣回购车借资金款。二审中,乐尔佳机械公司承认,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吕三元发放2013年度40%的绩效工资,对此上诉人吕三元表示认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尔佳机械公司就另外的149800元已经向吕三元扣回之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吕三元从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49800元,双方约定在40%的绩效工资中扣除,2013年3月,双方对2012年度内的40%予以了结算,公司扣回借款124900元。双方对2013年度40%的绩效工资没有兑现,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也就没有就剩余的124900元借款予以扣回,吕三元仍欠公司购车款借款1249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吕三元工资18226.2398元,有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据为证。结合乐尔佳机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银行业务专用凭据,可以认定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向吕三元发放工资时,一般是当月工资在次月20日左右发放。吕三元与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之前,于2012年2月23日向公司出示了本人《职员履历表》、《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及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称评定证书,证明自己毕业于天津商学院,专业为电机(电磁)设计,学习时间为1982年12月至1985年12月,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由此可知,单位有权利了解前来求职的劳动者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为了更好地进行双向选择,需要对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劳动者对自身的的基本情况不得隐瞒,应加以如实说明。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这有利于劳动合同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订立,有利于用人单位合理地使用劳动者,有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其次,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必须限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想、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只要欺诈行为人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就构成欺诈。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产生了他人受骗的结果,则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如果引起他人误解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人达到了目的,产生了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欺诈的构成要素有四:一是欺诈人的欺诈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关系中,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虚假学历与履历也与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相违背,对于拥有真实学历与履历的劳动者造成了极大不公。因此,对于以虚假学历与履历为条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其合同效力,应当予以否定的评价。用人单位当然可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虚假学历或履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上诉人吕三元入职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时,向其举示了本人《职员履历表》、并用伪造的天津商学院本科毕业证书、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高级工程师等证书,假冒普通高等院校大学电机设计专业本科毕业、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称,误使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专业、学历、履历予以充分认可,认定其为“高级人才”,遂才订立了《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以年薪54年的高薪对吕三元予以聘用。换言之,如果吕三元不向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出示假冒全日制电机设计专业大学本科毕业证、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证书,不虚构自己的简历,公司就不可能认定其为“高级人才”,并以高薪聘用之。乐尔佳机械公司之前对吕三元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和专业水平并不知情,公司对其的了解和信赖是基于其签约之前吕三元的自我履行介绍,以及向其展示的电机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书、有权机构为其颁发的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称证书。故上诉人诉称吕三元与乐尔佳机械公司是基于乐尔佳机械公司对吕三元二十多年在电机项目领域从事高效电机电磁方面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充分认知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吕三元故意虚构履历,使用伪造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冒充“高级技术人才”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与其签订高薪聘用合同,其行为本身即构成欺诈。综上,吕三元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乐尔佳机械公司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吕三元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以欺诈手段与乐尔佳机械公司订立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本条是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如何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吕三元与乐尔佳机械公司之间订立《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虽然无效,但二者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是不争的事实,吕三元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报酬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考量,即不再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所谓“高级人才”的资格和身份享受年薪54万元的待遇,而应当参考该公司其他同类岗位、同等职级的劳动者予以发放。原审已经查明,该公司其他同类岗位、同等职级的劳动者最高年薪待遇为20万,可以据此计发吕三元入职乐尔佳机械公司期间的工资待遇。关于购车借款的回扣问题,由于2013年度的40%绩效工资没有向其发放,也就没有扣回,上诉人吕三元上诉所称的公司已经按月回扣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已经不欠乐尔佳机械公司购车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吕三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坚会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