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鸿第与被告陈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第,陈英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鸿第,住晋江市。被告陈英威,住晋江市。原告吴鸿第与被告陈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其购买粉末涂料,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其货款146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现经其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4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上的落款人名字为其所签,但本案实际欠款人系张贵进,其将房屋租赁给张贵进生产,张贵进因发放工人工资困难,其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代张贵进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应当向张贵进主张本案的债权。原告送交的货物现仍在其家中,且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英威于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吴鸿第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粉末涂料货款14680元,该款至今尚未付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80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何时向被告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债务人以及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鸿第货款14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陈英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