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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袁玉科、袁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袁玉科,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51号。负责人张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科。被告袁淑泉。被告袁淑简。被告李善先。被告李欣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为与被告袁玉科、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科、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袁玉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25814.82元;2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玉科、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玉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可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为被告袁玉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袁玉科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袁玉科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袁玉科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81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再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原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于2012年6月28日改制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玉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依法应对被告袁玉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玉科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814.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袁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玉科追偿;四、被告袁玉科、袁淑泉、袁淑简、李善先、李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