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选利与张西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利,张西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94号原告张选利。委托代理人呼晓琴,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安。原告张选利与被告张西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晓琴、被告张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利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去本村一家麻将馆找被告协商前几年其农家乐财产损害赔偿一事,原告还未说几句被告就拿起麻将馆的板凳砸伤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7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西安辩称,其打伤原告属实,但原告所诉事情经过不属实。其以前是组长,一手创办内苑村农家乐,2006年为了管理农家乐便于停车,小组决定向村民收费,但张选利拒交,故其砸了张选利农家乐的招牌,当时经派出所处理其已向张选利赔偿,但此后双方一直关系不睦。现认为张选利是三番五次找自己的事,故对发生打架认为双方应各占一半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正规医疗费票据总额的一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曾因被告砸坏原告家农家乐的广告牌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00元,但之后双方因此事关系僵化,产生积怨。2014年5月14日,双方又发生争执。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本村村民安银凤家麻将馆打麻将,后原告也到该麻将馆,拿板凳在被告旁边坐,碰到被告坐的板凳,将被告连人带板凳撞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看见原告手拿铁吊线锤,担心自己被打遂顺手拿起一个板凳打到张选利头上,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拉开,被告自行回家。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被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前额裂伤,门诊治疗3日。2014年10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张西安做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4)2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西安给予行政拘留5日。经核实,原告因此事就医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128.40元、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酌定),以上合计2738.4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起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产生积怨。现双方在麻将馆相遇,原告虽手拿吊线锤,但并未伤及被告,被告因担心自己被打遂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738.4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700元,因其未实际住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张西安赔偿原告张选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8.40元。驳回原告张选利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选利承担200元,由被告张西安承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肖 林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