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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殷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琪,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琪。委托代理人殷世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琪与被上诉人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殷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月星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殷琪承租本公司受托管理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B9-107展位用于“金牌亚洲”产品展出和销售,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殷琪每月应当承担综合费用(租金、商场营运管理费)10443元,6个月一结算,先付后用,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承担管理职责,并有权收取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殷琪使用租赁展位从事经营活动至2013年6月31日,但却无故拖欠综合费用144119元,经本公司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殷琪支付拖欠综合费144119元,并承担诉讼费。殷琪辩称,本人不应支付月星公司所诉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展位达到90%以上才支付费用,在经营期间就没有达到,所以认为月星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月星公司、殷琪三方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建材)》一份,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租人,月星公司为管理人,殷琪为承租人,三方合同约定殷琪承租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编号为B9-107展位用于“金牌亚洲”瓷砖的展示和销售,计费租赁面积227.03平方米。展位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殷琪应当承担展位综合费用10443元/月,六个月为一结算期,先付后用,承租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综合费用,以后每期综合费用于下一个结算期开始前15日一次性支付,做满一年的展位可以享受两个月的免租期。另约定,出租人委托管理人收取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并对商场进行经营管理,管理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等。同时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于2011年8月6日向承租人交付展位编号为B9-107展位,承租人已完全清楚租赁展位现状并同意以该现状接收展位。原审庭审中,月星公司明确其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合同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第一年计算10443元每月,第一年只计算了10个月,优惠了2个月,第一年租金为104430元;殷琪实际使用到2013年6月31日,该段时间为9个月26天,计算租金为102689元,合计207119元,殷琪已交费用为83000元,所以变更请求为124119元。月星公司并陈述,殷琪于2013年6月31日主动撤场,后月星公司收回展位。殷琪认为,月星公司于2013年4、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为租金未缴纳协商未果,月星公司有几次锁了展位的门,后面就没有经营,殷琪没有主动撤场,也没有拿走店里的东西;已缴纳租金等费用合计8.3万元。殷琪同时认为,出租房屋于2011年8月1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月星公司消防验收前就对外出租房屋,签订合同,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月星公司曾口头承诺入租率达90%才开始收取租赁,但至今未达到。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15日原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月星公司提供的展位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月星公司、殷琪和出租人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月星公司作为该展位的管理人受出租人的委托有权收取殷琪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月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有关展位交付给殷琪并实际经营,殷琪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月星公司主张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主张未签订租赁合同期限的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殷琪称月星公司未经过消防验收即将展位进行出租,且在合同签订时,月星公司称商户达到90%以上时进行收费,但殷琪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无法采信。租赁房屋用于开设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为此,殷琪认为出租房屋消防未验收合格即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月星公司称殷琪实际使用展位至2013年6月31日,殷琪自动撤场后收回展位,对此陈述,月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殷琪认可双方因发生纠纷于2013年4、5月份协商未果,因月星公司锁了几次门,后殷琪没有经营。故法院认定殷琪承租月星公司展位计算租金等综合费用期限截至2013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做满一年的展位可以享受两个月的免租期,故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月综合费用10443元,第一年综合费为104430元(10443元/月*10个月);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计8个月25天,月综合费用10443元,计综合费92246元(10443元/月*8个月+10443元/月*25天/30天),租赁期间共计综合费196676元。扣除殷琪已向月星公司支付的综合费用及质保金83000元,故殷琪尚应支付月星公司租金等综合费用11367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殷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月星公司租金等综合费用113676元;二、驳回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月星公司负担673元,殷琪负担2511元。上诉人殷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无效。理由:1、该合同系霸王合同,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首先在没有签订合同前扩大宣传经营理念和经营思路,采用欺骗手段招揽商户入租,使商户信以为真。其次,在签订合同时将准备好的格式合同让商户签名,导致该合同不能体现商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所签订合同没有一式两份,使商户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后发现被上诉人所讲的与合同内容完全不一。2、被上诉人由于商场内入租率不高等原因,商户纷纷要求退场,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入租率达不到90%不收任何费用。3、从(2013)溧民初字第975号一审查明的被告杨旭强提供的“意向金”票据看,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从(2013)溧民初字第979号一审查明的被告冯巍江提供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看,合同上很清楚地载明“以商场实际开业为准”。由此也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月星公司虽然与商户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仅是意向型合同。综上,被上诉人在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所签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消防安全未通过验收、建材馆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有效,显然与法无据。尤其被上诉人在消防未通过验收,就对该商场从事经营活动,违背了《消防安全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另案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月星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完全符合合同的法定形式,并且上诉人所称的霸王合同的说法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殷琪向本院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一当事人手中,证明通知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通知罗马利奥展位负责人于2011年10月17日前前往月星家居招商部签订正式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月星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通知是发给杨旭强的,杨旭强案已经二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月星公司通知案外人杨旭强何时签订正式合同,不能进一步推定存在月星公司同样也通知殷琪何时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故该通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月星公司、殷琪三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月星公司未经消防验收就将展位出租、口头承诺商户达90%以上时进行收费,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月星公司有上述口头承诺,月星公司也不予认可,至于消防验收的问题,也应待有关商户进驻租赁铺位、装修结束后才进行的申报验收,原审判决未支持殷琪有关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月星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殷琪存在实际使用租赁展位经营、拖欠租赁费用、综合费等事实,原审判决判令殷琪向月星公司支付租金、综合费等共计113676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殷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殷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