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杜兰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杜兰英,赵宝玲,赵宝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662号原告赵伟,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兰英,女,1938年9月3日出生。被告赵宝玲,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女,1938年9月3日出生。被告赵宝京,男,1960年6月1日出生。原告赵伟(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杜兰英(以下称姓名)、被告赵宝玲(以下称姓名)、被告赵宝京(以下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赵宝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杜兰英、赵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家中次子,父亲赵思俊,母亲杜兰英,大哥赵宝京,妹妹赵宝玲。上世纪90年代末,我父亲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房,经过家里协商,该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并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2001年9月我父亲去世。2004年11月5日,家中全体成员开会,证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归我所有。为维护我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归我所有。赵宝京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单位的房改房,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是否为原告出资购买不清楚。我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前提是我要求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等我有能力买房的时候才搬走。我从1985年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而且我也没有其他的住所。杜兰英和赵宝玲均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们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当年确实系原告出资购买,说好归原告所有。2004年11月5日家庭会议,所有家庭成员也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赵思俊和杜兰英系夫妻,二人育有赵宝京、赵宝玲和原告三名子女。赵思俊于2001年9月21日去世,在此之前其父母均已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于1999年8月1日登记在赵思俊名下。原告提交2004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过家里人一致讨论通过,证明慈云寺×号房屋归赵伟所有,以后遇到拆迁跟任何人没关系。证明上有杜兰英、赵宝京以及赵宝玲的签字。赵宝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赵思俊,赵思俊去世后,其继承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归原告赵伟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