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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永星与蔡亦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星,蔡亦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永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被告蔡亦仲,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星与被告蔡亦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星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和被告庭外自行和解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永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杨永星负担。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