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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慧琴与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琴,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张慧琴(曾用名张惠琴),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华隆小区9号楼B。法定代表人丁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华隆小区2号楼北。法定代表人孟顺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9号。法定代表人列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琴诉被告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玉房地产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物业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芳,被告南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华隆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顺利,被告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琴诉称,1999年4月29日以前,原告一家人居住在呼市玉泉区石头巷66号24.5平米的平房里,1999年4月26日市政府实施”安居工程”对原告居住的玉泉区石头巷平房拆迁改造,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于1999年4月29日,即三天内就与拆迁单位第一被告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在原址回迁安置坐北朝南四楼60平米住房一套。2000年回迁房盖好后第一被告却说没有了原告的回迁房,从2000年至今原告一直找第一被告解决,第一被告就说已经没有房了,让原告等被告给慢慢找房解决,时至今日也没有给原告解决。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是第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开办的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而且第三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对安居工程的回迁安置是否到位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撤销后由第二被告承继。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给付原告回迁住房并承担应支付的租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原告位于呼市玉泉区华隆小区坐北朝南四楼60平米住宅一套或价值500000元等值的财产;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从应交付住房的2000年12月起至判决之日的租金162800元;3、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慧琴为主张其诉请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呼市房产管理局共有住房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证,旨在证明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拆迁人拆迁了原告的住房,应承担在拆迁原址交付原告60平米回迁房的义务。证据2.2000年1月18日《协议书》,旨在证明按2000年市价,公产房变私产房的价格是每平米200元。原告的回迁房如需公变私,按回迁面积60平方米×200元=12000元,即再交纳12000元将上述回迁房公变私,第六房管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同意。证据3.《关于房产局所属第一至第六房产处转制方案》,《关于市房产局六个房产处转制方案的批复》,证明呼市房产局经营公司第六分公司是第三被告的前身呼市房产局下属单位,第六分公司与南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未取得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同意。房管六所现转制为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与呼市房产局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回迁房的责任。证据4.证明和机读档案,证明对交付集资款的时间是经拆迁人负责人梁大勇同意,暂缓缴纳集资款至小区三通一平后再交。被告南玉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产权人是第六分公司,房屋拆迁人是呼市房产局第六分公司非南玉公司,南玉公司没有对其安置的义务,原告回迁的前提是支付差额款,无权获得安置。对证据2.涉案房屋为公产房,产权为房管局六分公司,南玉公司支付了征购费,其安置义务仅限于产权单位房管局第六分公司移交范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与南玉公司无关。对证据4.机读档案真实性认可,对住户要求三通一平后在交集资款上面没有公章也不知道那个人是谁,三通一平是什么时候?是施工的时候三通一平,应该是1999年-2000年的事,也就是说原告承诺自己在三通一平时就交钱但是一直也没叫过钱,所以原告不交钱视为放弃安置的权利。被告华隆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原告要求的是按照私产安置,原告的身份一直是我们六公司的租赁户。被告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房屋原是公租房,不是原告私产。合同有效期是三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所拆迁的房屋并非原告的私产房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在2001年六分公司体制改革独立出去与房产局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与房产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南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该驳回。本案虽然是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该房屋是公产房,原告只是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支付了等价取得了地块的开发权,拆迁单位是呼市房产局房地产经营六分公司,因为房子是六分公司租给原告的,安置也应该是六分公司安置原告,六分公司将拆迁名单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拆迁名单进行安置,因此并不等同于我公司给原告安置住房,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安置。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双方协议明确了公租房的性质,原告需要交22550元可以继续租赁房屋,继续形成租赁关系,对原告安置是有条件的,需要付款,原告也一直没有付款,由此原告也表明自己不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放弃租赁权,因此拆迁代办处只能按照原告放弃回迁不继续租赁对待,拆迁办给我公司出具了名单,讲到回迁有38个回迁证,需要对38个回迁证的进行安置,我们只能按照拆迁办的名单对需要安置的进行安置,原告不在名单,拆迁工作的完成和项目竣工,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们没有权利把房子所有权给原告,由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租赁关系解除了双方不在负有权利义务,现在要求回迁公租房,回迁公租房也是有规定的,现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回迁安置条件,本案回迁安置义务在2002年已经结束,在2013年虽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玉房地产公司为主张其辩称理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玉泉区旧城改造中拆迁本案涉及房屋,被告以每平米200元的价格购置市房产局的房地产权取得了相应地块的开发权。证据2.呼和浩特市华隆小区二期工程拆迁细则,证明涉案房屋有呼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第六分公司进行安置应由呼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拆迁,呼市房管局经营六公司取得拆迁资格,拆迁实施房屋是呼市拆迁代办处。证据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公产房,由原告租住,产权单位是呼市房产局房管六所,非南玉公司。原告如回迁安置,需支付22550元,可继续租赁公产房。如果想公转私可以再付一部分钱,原告这两部分钱都没交。证据5.移交小南街华隆二期拆迁情况及未开回迁证名单,证明拆迁安置由呼市拆迁代办处移交被告南玉公司,被告南玉公司应按照明细表、协议书、回迁证进行回迁安置,原告未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无权继续承租公产房。证据6.公产房回迁名单,证明华隆小区回迁户没有原告。证据7.华隆小区拆迁住户回迁表,改造华隆二期住户回迁证明书存根,证明被拆迁的住户回迁需办理回迁手续,需要有回迁表和回迁证明书,原告没有办理回迁手续,不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原告张慧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拆迁人是南玉公司和呼市房产局。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拆迁细则与会议纪要是矛盾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拆迁人是南玉公司和房管六所。我们没有交款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存在。对证据5.拆迁代办处不是独立法人,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华隆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华隆物业公司辩称,房子是公产私产没写清楚,房子是公产房,原告起诉写的是私产。公产房是我们的,原告只是租赁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我们不承认原告是我们的租赁户,还需要核实,要房子应该也是我们和南玉公司要,公变私也是有条例的。被告华隆物业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六分公司,名义上是隶属于房产管理局,其有独立的公章,且有独立的办事能力,从呼市房产管理局独立出去,变成了华隆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本案涉及的纠纷所涉及的所有事项都是改革前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独立办理的,与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回迁户的安置工作由南玉公司负责,且原告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回迁房盖好后原告在2000年之就知道没有回迁房了。原告过10多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为主张其辩称理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在2001年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进行了体制改革,从呼市房产管理局独立出去,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了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且原呼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均由转制后的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证据2.《协议书》,证明:在2000年1月18日呼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分公司与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华隆小区石头巷地段拆除工作过程中所涉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米200元一次征购,其负责安置公产回迁户。因此本案涉及的公产回迁户的安置工作全部由内蒙古南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与呼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没有关系,更与呼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慧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房产局应与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南玉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南玉公司无关。对证据2.涉案房屋是公产房,产权人是六公司;南玉公司安置是给六分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华隆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张慧琴与原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签订呼房租字0-168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慧琴承租产权单位为第六分公司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街66号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的公产权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从1995年8月起至1999年10月止。同年4月29日,张慧琴与南玉房地产公司、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张慧琴补足差价22550元后原址回迁60平方米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张慧琴一直未补足差价款,且未办理公产房转私产房的相关手续,也未办理回迁证,在拆迁原址所建的回迁房于2000年建设完毕,交付使用。另查明,2000年1月18日,第六分公司与南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第六分公司按200元每平方米支付征购费,南玉房地产公司负责安置公产房回迁户。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呼体改委字(2011)57号文件《关于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六个房产处转制方案的批复》,原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第六分公司于2001年正式改制成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呼和浩特市华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张慧琴所诉房屋的产权是公产权,张慧琴是承租人,其在租赁期间与南玉房地产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所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对张慧琴的房屋安置是附条件的,即张慧琴应当补足房屋差价,但张慧琴并未支付房屋差价,也未办理公产房转私产房手续。故对张慧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原告张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