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侯××前后两次在大庆市内分别以人民币500元和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共计0.8克冰毒。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侯××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起身上查获冰毒7包,重4.7克。综上,被告人侯××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刚步入社会,沾染毒瘾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侯××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1-23号楼社区医院花池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周××冰毒0.3克。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侯××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小区二期门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周××冰毒0.5克。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侯××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7包,重4.7克。综上,被告人侯××贩卖冰毒2次,贩卖冰毒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042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周××、张××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侯××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向他人贩卖毒品,足以证实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