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合、王某钦与刘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合,王怀钦,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王春合,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怀钦,男,193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其贵,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合、王怀钦与被告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合、王怀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其贵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并提供王增伟所有的皖S号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王增伟,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4974803)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合、王怀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其贵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二、将原告王春合、王怀钦提供担保的王增伟所有的皖S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王增伟,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4974803)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