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高某某与徐甲、凌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2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被告凌某某。被告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丙。第三人中信某某。法定代表人陶理伟。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陈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信某某(下称“中信银行嘉定支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丙、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高某某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经案外人上海美侬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三被告购买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某某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格945,000元,三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迟迟不肯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两原告办理上海市嘉某某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个月)。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辩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还清尚欠银行贷款,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是因为我方的银行卡在中介公司处,贷款放款后有可能被中介经纪人扣留,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很大争议,希望能协商处理。第三人中信银行嘉定支行辩称,截至2014年8月3日,三被告尚欠我行贷款399,953.84元。系争房屋若需过户,应先行偿还我行贷款,还清贷款后,我行同意协助办理涤除抵押登记的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美侬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三被告购买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转让总价款945,000元;双方确认,在2014年5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三付款协议:1、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34万元;2、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到甲方帐户(若贷款不足,不足部分由乙方在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给甲方);3、甲方将物业所有费用结清并交接给乙方交房当日,乙方支付尾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款40万元。之后,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系争房屋登记有数额为50万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信银行嘉定支行的债权抵押权,截至宣判前,三被告已偿还第三人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88,562.48元;2、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545,000元愿意现金支付,无需再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原告有付款能力。另原告明确,在法院审理阶段,不愿意代被告偿还尚欠第三人的贷款,要求被告涤除抵押之后协助原告过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协助原告办理申请贷款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剩余购房款545,000元原告应同时支付被告。鉴于系争房屋仍登记有第三人的抵押债权,三被告应先行涤除抵押权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上海市嘉某某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剩余购房款545,000元;三、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高某某违约金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徐甲、凌某某、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