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卞某、徐某甲、徐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卞某,汪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汝绅,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无业,608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卞某、汪某、徐某甲、徐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卞某、汪某、徐某甲、徐某乙及辩护人杨汝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合肥市志昌商贸有限公司为推广、安装POS机业务,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卞某、汪某、徐某甲、徐某乙伪造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及“合肥辉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起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印章,扣押的注册信息查询单、扣押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工商营业执照查询说明、租房协议、嘉联公司相关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及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合肥市志昌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广东嘉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从事POS机推广、代办与安装业务。根据嘉联公司规定,办理POS机的商户需提供盖有印章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查询单、法人身份证、银行卡资料等相关证件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给公司审核。被告人王某安排公司业务员徐某乙等人寻找客户,收集所需资料,安排公司文员卞某、汪某、徐某甲从事资料整理和报给嘉联公司审核。王某在推广业务过程中发现很多客户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询单等材料,为能多办理业务,其购买了刻章机和印章制作软件,安排卞某、汪某、徐某甲伪造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资料查询单,徐某甲利用公司电脑内的营业执照模板(带多地工商局印章)使用Photoshop软件伪造营业执照复印件,汪某使用印章制作软件制作工商局及各客户的印章文本,卞某使用刻章机制作出印章。徐某乙在店内时也帮助卞某、汪某、徐某甲制作过少量印章。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徐某乙、卞某、徐某甲、汪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伪造的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枚国家机关印章,盖有上述工商局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70份,工商营业执照打印件73份。查获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电子档132份。“合肥辉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起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7枚其他公司印章及其他个体工商户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卞某、汪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扣押《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扣押《工商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查询说明及结果、涉案的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合肥志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涉案印章的企业注册信息、合肥志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书及相关印模、查获的印章等物证、扣押的电脑硬盘内的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涉案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光盘、现场提取的刻章视频刻录光盘、扣押的徐某甲、汪某电脑硬盘的光盘、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取保候审、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要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卞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卞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印章等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