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恩准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82号原告马恩准,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沈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马恩准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准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8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茨于坨镇京沈高速引路与四小线交叉路口处,陈格兵驾驶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乘坐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6746.63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格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辽中县交警大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2处10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6.6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2014辽中民一初字634号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0,295.80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58,437.64元,商业险又赔偿原告马香君9125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诊断书,不同意按照定残前一日给付,同意按照实际误工天数给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8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茨于坨镇京沈高速引路与四小线交叉路口处,陈格兵驾驶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坐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销医疗费6746.63元(含住院票据1张5247.28元,门诊票据34张共计1499.35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格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辽中县交警大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恩准左锁骨骨折致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4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另查,另查辽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辽中民一初字6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90,295.8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358,437.64元,商业险又在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赔���马香君91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摇号手续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考虑原告马恩准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746.63元(含住院票据1张5247.28元,门诊票据34张共计1499.35元),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12天),误工费9,300.36元(95.88元×97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农村标准,2处10级伤残,10,523元×20年×13%),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住所责任比例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恩准医疗费6746.6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抚慰金8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恩准护理费575.28元(1150.56元×50%),误工费4,650.18元(9,300.36元×50%),伙食补助费300元(600元×50%),部分伤残赔偿金7,679.90元[(27,359.80元-12,000.00元)×50%],鉴定费450元(900元×50%),交通费150元(300元×50%);三、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恩准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