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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诉被告杨培海、杨文明借款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杨培海,杨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代表人徐其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国政,男,郸城工行个贷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新民,男,郸城工行法律顾问。被告杨培海,男,196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巴庄***号。被告杨文明,男,1983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巴庄***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诉被告杨培海、杨文明借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政、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海、杨文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培海、杨文明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月利率为6.666%,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自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产权证为:“2012字第10505**号”。抵押人杨文明和其妻曹秋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及《限期搬离承诺书》,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以上抵押房屋进行评估作价80万元,颁发了“郸房他证字第201206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培海、杨文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2年7月3日经河南省郸城县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2)郸证经字第083号”公证书。该笔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杨培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还息义务,现已逾期25个月,截止2014年9月25日积欠本金458333.35元,积欠利息77375.75元,本息合计535709.1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杨文明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抵押担保合同,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明的诉讼请求。杨文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明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拍卖被告杨文明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范围内的价款本金458333.35元、利息及诉讼费用,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培海偿还。被告杨培海、杨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培海、杨文明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月利率为6.666%,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产权证为:“2012字第10505**号”。抵押人杨文明和其妻曹秋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及《限期搬离承诺书》,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以上抵押房屋进行评估作价80万元,颁发了“郸房他证字第201206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培海、杨文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2年7月3日经河南省郸城县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2)郸证经字第083号”公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杨培海指定账户,被告杨培海于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按月还款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25日积欠本金458333.35元,积欠利息77375.75元,本息合计535709.1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杨文明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明的诉讼请求。杨文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明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拍卖被告杨文明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范围内的价款本金458333.35元、利息及诉讼费用,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培海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信息单、他项权证、房产证、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客户须知、限期搬离承诺书、借款逾期证明、公证书、判决书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培海、杨文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且经过了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文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自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杨培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拍卖被告杨文明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杨文明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南商贸城4区17-18号商铺楼房(房屋产权证为:2012字第10505**号)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被告杨培海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处借款本金458333.35元、2014年9月25日以前利息77375.75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二、被告杨培海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限第一项判决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从被告杨文明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付占军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