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坚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坚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梁坚荣,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原告梁坚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坚荣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梁杰荣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S118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滑向路边,致使车辆受损,树木和路基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粤E×××××号车辆经物价评估机构核定,损失为121587元,原告还为此支付了5206元鉴定费。树木和花基核定的损失为1201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41元评估费。原告已就粤E×××××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44151.75元,其中包括粤E×××××号车辆的损失121587元,吊车、拖车费4400元,鉴定费5206元,树木、房屋损失12014元,鉴定费741元,医疗费20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2329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二,粤E×××××号车辆出险时,由于车主不配合被告的理赔工作,导致被告无法落实标的出险时的载运重量,请求法院核实粤E×××××号车辆出险时是否存在超载的情况。若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该损失为121587元,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或联系,私自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进行估损,且未提供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予以佐证;另,粤E×××××号车辆经被告定损,其损失应为64280元,故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吊车、拖车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第五,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鉴定费5206元及树木、房屋损失鉴定费741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进行价格鉴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第六,关于树木、房屋损失,原告诉请该损失为12014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或联系,私自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进行估损,且未提供树木、房屋损失情况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第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两张共44元,无病例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第八,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合法,原告为该车车主,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3、粤E×××××号车辆的车损鉴定费、损坏路产赔偿费、房屋维修工程、粤E×××××车辆所造成的树木、房屋损失鉴定费、税收缴款书、维修费及配件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各项费用支出的合法性。4、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证明事故现场的路产损坏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就涉案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6、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驾驶员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4张、处方明细5张,证明因驾驶员支出的医疗费的各项明细。8、保险单2份(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9、价格鉴定书2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路产、树木、房屋及车辆的损失。10、磅码单,证明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被告举证:1、定损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价格过低,损失明细不完整。该清单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粤E×××××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329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2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7月14日15时50分,梁杰荣驾驶粤E×××××号车辆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S118线138KM+200处自南山至大塘方向时,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左翻侧,滑向路边,造成车辆、路面路基、树木、房屋损坏及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0035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梁杰荣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03.75元。2014年7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作出(2014)年三公交赔字第07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内容:当事人梁杰荣路产损坏一案经佛山市三水区公路路政管理所依法调查核实,梁杰荣于2014年7月14日驾驶粤E×××××号车辆在S118省道广四线K138+200米左侧路段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经勘验,认定路产损失的事实为:损坏路缘石5米,细叶榕2棵。当事人梁杰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违反了相关规定,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梁杰荣应赔偿8858元。同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赔偿8858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粤E×××××号车辆、树木房屋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勘查,粤E×××××号车辆的损失为121587元,该车所造成的树木、房屋损失为12014元。树木、房屋损失所涉及的修理项目包括细叶榕2棵、路缘石5米,即包含上述路产损失8858元在内。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121587元、树木、房屋损失12014元及鉴定费5206元和741元。另查明一:原告为此事故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共计4400元。另查明二:粤E×××××号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2455KG。2014年7月14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显示出厂时间为14时30分,车号3654,总重24500KG,净重11500KG。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进行估损,价格过高,应采纳被告的定损结论的抗辩意见。原告委托专业的定损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而定损机构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书公信力显然高于被告自行定损,因此,本院采纳原告委托定损机构核定的损失121587元作为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险种,因此,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粤E×××××号车辆的吊车、拖车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吊车、拖车费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因此,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吊车、拖车费用予以赔付。第三,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树木、房屋的损失。该费用包含了路产损失8858元及房屋维修工程3156元,其中,路产损失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提供了由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相关发票,有理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房屋维修的费用亦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车辆损失及树木、房屋损失的鉴定费。该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五,关于驾驶人梁杰荣的医疗费。医疗费是受害人因治疗伤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通常情况下,患者不可能无故服药,也不可能服用与其病情无关的药物,最终治疗疾病的用药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203.7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款14415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坚荣支付赔款1441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