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杨洋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88号七楼。负责人孙勇。委托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洋,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杨洋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杨洋应返还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款项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先后受理了两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与杨洋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242316.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标的242316.5元以150000元结算,不足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该款由被执行人杨洋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7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75000元。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史本帅执 行 员  朱 悦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