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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MH6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妻子李某某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库尔勒市上户镇工业园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沿石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MH6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妻子李某某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库尔勒市上户镇工业园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沿石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