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身份不明)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太保殿桥头,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77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3元。2、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8元。3、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元立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4、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140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美利达牌勇士系列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5、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一品鲜酒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79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6、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邢某伙同“眼镜”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海盗船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8元。7、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邢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荷花塘海盗船网吧楼下,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留亿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talon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53元。8、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邢某窜至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9-33号2单元楼梯口处,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捷安特牌atc77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8元。9、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邢某窜至龙泉市人民医院门口,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10、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邢某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公园路绿源电动车卖场附近小弄内一居民楼下,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atx71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8元。11、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溪路1弄1号2楼,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绿色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1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邢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天一网吧楼下,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应骏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13、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邢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中国建设银行和元立大酒店中间的弄口,利用钳子剪断自行车车锁,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号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2558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邢某在遂昌县客运中心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钳1把、手电筒1只、收据1本;被害人方某、张某、洪某、王某、叶某、赵某、留亿旺、夏某、杨某、蒋某、吴某、应骏、潘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住宿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龙泉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款凭证;自行车购买票据;遂价认证(2014)鉴字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32、133、134、135、13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