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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柏登华与高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登华,高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柏登华,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广(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本忠,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胡再波(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负责人李祖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一般授权),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登华诉被告高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高本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高本忠驾驶鄂E×××××重型货车在荷当线关陵庙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本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837.94元【医药费22097.14元+检查费13.8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21177元(45470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7920元(72元/天×11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被告高本忠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柏登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柏登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5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6201400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本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登华无责任。证据三:2014年10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的后续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6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约为20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鉴定费用为2400元。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报告单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0月25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城镇,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被告高本忠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本忠愿意依法赔偿;2、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本忠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本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40.84元。被告高本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证据二:当阳市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22097.14元)、检查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3.80元)、拖拉机修理费票据二份(金额为1400元)、停车、施救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30元),证明被告高本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494.94元。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2、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核定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损失;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7条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报销费用:甲类药报销100%,乙类药报销80%,丙类药不报销。本案被告高本忠医疗明细13428.54元,扣除2658.71元,丙类药24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共2927.21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柏登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原告柏登华、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对被告高本忠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因原告没有伤残,误工时间应凭医嘱,应为住院天数1个月加医嘱休息1个月,即60天;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依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劳务合同实为运输合同,且不真实;运费收据2013年至2014年共6张,编号为连号,不真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个体营运资格证。原告柏登华对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不清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是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国家基本医疗的文件;被告高本忠对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本地没有适用,即使要适用,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再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柏登华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高本忠驾驶鄂E×××××重型货车沿荷当线行驶至荷当线关陵庙前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400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本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2097.14元,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级脑外伤,头皮血肿;3、右手及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医师建议:1、患肢石膏固定1月,每月复查1次;2、不适随诊。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3.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时间、误工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为156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约为20天;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车辆鄂E×××××重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80元。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5000001470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2050000007304,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高本忠驾驶鄂E×××××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高本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故本案中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927.21元。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减轻了保险人一方的责任,具有免责性质,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系事故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病例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损失数额,即22110.94元(医药费22097.14元+检查费13.80元)。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110.94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有正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600元,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实际住院30天+后期治疗住院20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支持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5470元/年计算150天,即18686.30元(45470元/年÷365天×15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护理时间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行业(26008元/年)计算90天,即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营养时间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支持按30元/天计算90日,即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540.17元【医疗费损失41910.94元(医疗费22110.94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费用25399.23元(误工费18686.3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3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280+停车费150元、)+其他损失2400元】。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9.23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229.23元。下余经济损失34310.9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高本忠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本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10.94元。3、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本忠垫付的赔偿款2394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登华的经济损失7154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229.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10.94元,合计应赔偿71540.17元。原告柏登华应返还被告高本忠垫付的赔偿款23940.94元。二、驳回原告柏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柏登华承担20元,被告高本忠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