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根。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彩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无法培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一直未有生育。2010年1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后经亲朋好友极力劝解勉强和好。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至此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同年5月初,被告因感身体不适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居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曾在回家取衣物之时,将原告母亲打致耳膜穿孔。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13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未有生育,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方面,对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是好的。2011年被告因身体不好经查为肺癌,住院治疗后才回娘家居住,主要原因是娘家人可照顾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分居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3)绍越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介绍信1份、东湖镇五和村民委员会调解主任郦文彪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曾于2012年3月17日向村委报告被儿媳殴打及郦文彪系东湖镇五和村村干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母亲的耳膜穿孔与本案离婚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告母亲陈述在2012年3月17日被儿媳殴打,并没有派出所证明或其他证人证实,仅仅只凭原告母亲自己向村委陈述所出具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母亲被殴打致耳膜穿孔的事实,况且即使真有这么回事,也只是婆媳矛盾,而不是夫妻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相关认定。5、病历1本,要求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致耳膜穿孔。被告经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ao史密斯热水器发票1份、美的空调发票1份、清华同方电脑发票1份、康佳26寸液晶电视发票1份、康佳32寸液晶电视发票1份,要求证明上述家电系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家电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嫁妆,虽然是在结婚登记之后购买,但那时候原、被告尚未举办婚礼,故被告认为上述家电系其个人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证明书1份、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系因生病回娘家调理身体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且村委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认为证明上面所述“昂贵医疗费和生活费开支由我娘家垫付”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出具,虽加盖村委公章,但村委没有资质出具该说明,且根据生活实际,被告治疗费用由谁支付村委也不可能清楚,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2、加盖皋埠镇漫池村民委员公章章的住院发票复印件2份、门诊发票64份、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身体不好而支出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系向他人借款。原告经质证,对村委盖章的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医院的发票,应当加盖医院公章,而不是加盖村委公章;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应当与病历等一致,而且被告住院所花费用都是原告支出;对抬头为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抬头有两个医院,不符合事实。本院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住院发票及住院记录,由于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3、借条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因无钱缴纳医疗费先后向案外人沈寅美借款三万元和四万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原件,且被告生病都是原告付的钱,被告根本不需要借款。因该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告认为在此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ao史密斯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康佳26寸液晶电视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1台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述家电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上述家电归其所有,并同意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8000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6万元共同债权,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为了看病所借的7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又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故上述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其家人的情形,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离婚后因病确实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人民币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在原告处的ao史密斯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康佳26寸液晶电视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1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某乙支付一次性补助和家电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生活苦难的一方可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