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西平乡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魏衍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保国,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永春,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鑫源公司(乙方)与公路工程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0#台~31#墩的钻孔灌注桩,桩基总长度暂定为3784延米,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所有桩基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其中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合同签订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履约保证金按原数返还,不计利息。合同并对分包单价、工程变更、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鑫源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公路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夏保国交张楼桥保证金5万元;公路工程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夏保国缴纳的钻孔灌注桩履约保证金10万元。鑫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公路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鑫源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付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付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以上款项均汇至鑫源公司项目经理夏保国的账户。鑫源公司因催要履约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路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公路工程公司抗辩已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返还给鑫源公司,并提供付款凭证佐证自已的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夏保国为鑫源公司微山公司负责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基施工的项目经理。公路工程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是公路工程公司为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成立的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至起诉时,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已竣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承包人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发包人应当全额返还承包人。本案中,鑫源公司承包的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桩基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履约保证金按原数返还,不计利息。”至鑫源公司起诉时,退还鑫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公路工程公司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抗辩履约保证金已于2012年3月23日、4月1日分两次返还给鑫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是返还鑫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日向夏保国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虽写有退回保证金,但该附加信息为公路工程公司单方所写,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公路工程公司拨款通知单中载明:拨款内容为夏保国保证金(总公司转张楼大桥夏保国履约保证金桩桥),拨款金额为50000元,但其提供的拨款通知书核准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提供的汇款回单却是2012年3月23日,且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期为所有桩基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公路工程公司在合同期未满前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鑫源公司,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公路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汇给鑫源公司的上述150000元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对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已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路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遂判决: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鑫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返还凭证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返还保证金,故一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路工程公司是否足额给付保证金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虽然记载款项用途是支付保证金,但该记载为单方记载,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收款方鑫源公司款项用途,造成鑫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清算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路工程公司有关已付的150000元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公路工程公司可另行通过工程款清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