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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文,张维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小区7栋小品楼。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文,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宝玲,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祥,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周淑艳,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文、张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典民、任宝玲,被上诉人张维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日,张维祥之妻周淑艳与刘志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科大小区502栋4单元1层1室出租给刘志文,租期一年。刘志文系哈尔滨国贸服装城个体业主,因服装城维修将部分布料存放于承租房屋内。经房物业公司系该房屋的供热单位。2012年11月26日早7时30分许,该房屋暖气爆裂漏水,造成刘志文存放在室内的布料浸泡受损。诉讼期间,刘志文申请对暖气爆裂的原因及受损布料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摇号选取鉴定机构。2013年10月25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函告本院,因物业公司已将爆裂漏水暖气更换为新的管线,故该案已不具备暖气漏水原因的鉴定条件。2013年12月27日,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评鉴字第2013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损布料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6日,待估标的评估值为60,404元。刘志文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00元。刘志文在一审诉称:刘志文与张维祥签订租房合同后,2012年11月26日早7时30分,刘志文外出吃早饭期间,张维祥和其妻子周淑艳给刘志文打电话称租住房屋内暖气发生爆裂并漏水。刘志文赶回后发现,由于暖气爆裂后水流量较大,不仅导致室内全部浸水,而且还将刘志文放在室内的近两千延长米的真丝布料浸湿。经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既不知道供暖阀门的位置,也未带关闭供暖阀门的工具,导致暖气阀门又延迟了近半个小时后才关闭。经房物业公司物业人员维修后,将其拆除的暖气管件带走。事情发生后,刘志文多次找到房屋出租人张维祥和经房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经房物业公司、张维祥赔偿刘志文因室内暖气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60,404元。张维祥在一审辩称:张维祥对该房屋室内所有供暖设施均未改动过。该暖气管件破裂原因不清,但无论是年久失修还是使用不当均与张维祥无关。且张维祥租给刘志文的是住宅,刘志文未征得张维祥同意,擅自将租住房屋改变用途,造成物品浸泡损失。如认定暖气爆裂原因是年久失修,经房物业公司愿意赔偿,张维祥无异议。但张维祥不应承担责任。经房物业公司辩称:经房物业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关闭阀门,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业主室内管线不属于公共部分,不应由经房物业公司负责维护。且该楼每户都有进水和回水阀门,刘志文完全可以先自行关闭阀门,但刘志文没有关闭阀门导致损失的扩大,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且刘志文改变了房屋住宅的用途,改变了热的用途,应自行承担责任。经房物业公司在此次突发事件中尽到了管理和维修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暖气爆裂跑水所致财产损害,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经房物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负有对暖气设施的维护检修义务。该房屋供热设施陈旧,经房物业公司在供热期开始前未及时对老化暖气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发生后,经房物业公司修理了爆裂暖气,其作为专业供热机构,既未查明暖气爆裂原因又未将受损暖气管件留存,导致暖气爆裂原因无法鉴定。故经房物业公司应对刘志文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维祥及时向物业公司报修,积极协助物业公司寻找供热阀门,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文改变租房用途,在房屋内存放布料的行为,未征得张维祥同意,亦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核准,确属不当,但并非造成暖气爆裂的原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经房物业公司据此认为刘志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受损布料属待售商品,且已不能采取晾晒、清洗等其他方式处理后正常销售,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60,404元标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元,应由物业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文受损布料的经济损失60,404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文司法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经房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经房物业公司,经房物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侵犯了经房物业公司的合法权利。经房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刘志文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张维祥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住宅供暖设施张维祥从没有改动过,无论是租户使用不当,还是物业维修不当,张维祥均无过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一、刘志文租住的房屋因暖气爆裂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暖气爆裂跑水所致财产损害,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关于刘志文租住的房屋因暖气爆裂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规定: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经房物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负有对暖气设施的维护检修义务。经房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供热期间开始前对涉案房屋的暖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暖气爆裂事故发生后,经房物业公司修理了爆裂暖气,并更换了管线,在未查明暖气爆裂原因的情况下将受损暖气管件换掉后丢失,导致暖气爆裂原因无法鉴定,其责任在于经房物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经房物业公司应对刘志文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维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房物业公司主张其尽到维修、检修义务不无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房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经房物业公司,涉案物品损失是在经房物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经房物业公司的合法权利。经审查原审法院卷宗,原审办案法官在鉴定过程中多次通知经房物业公司派员参加鉴定,经房物业公司未派员参加,视为经房物业公司放弃参加鉴定权利,其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遗漏经房物业公司按布料价格赔偿刘志文后,刘志文应将受损布料返还给经房物业公司的判项,虽然经房物业公司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但依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具有全面审查义务,对此问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受水浸泡的布料(布料米数、名称、数量按黑龙江锦融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技术说明书所列明细)返给哈尔滨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经房物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万强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