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刘丽君,吕忠颖,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君,女,汉族。原审被告吕忠颖,男,汉族。原审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佩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君,原审被告吕忠颖、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丽君系原审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刘丽君起诉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吕忠颖的住所均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刘丽君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丽君乘坐在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内,故刘丽君将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