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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梦武诉余磊、余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梦武,余磊,余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83号原告:高梦武,男。委托代理人:高广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被告:余磊,男。被告:余婷君,女。原告高梦武与被告余磊、余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武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磊、余婷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梦武诉称:2014年5月27日,余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在向其借款373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虽经过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高梦武借款373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磊、余婷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高梦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高梦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梦武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余磊、余婷君于2014年5月27日向高梦武借款373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高梦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余磊、余婷君向高梦武借款373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梦武人民币(大写)叁萬柒仟叁佰元,(小写)373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具借人:余磊、余婷君,2014年5月27日”。现高梦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磊、余婷君在高梦武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高梦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高梦武只主张3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高梦武要求余磊、余婷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余磊、余婷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磊、被告余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梦武借款37300元及利息3000,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余磊、余婷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