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胡伟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独黎公路南侧新兴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群英。委托代理人许智添。上诉人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蒙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7日,三蒙公司、准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蒙公司向准盛公司购买46D-7.5KW微拉机24台、24D-11KW细拉机24台、17DS+650中拉机1台、17DS+500中拉机1台,总价款3477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蒙公司通过与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之间的承兑协议,向准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7份,合计金额377.7万元。另三蒙公司受准盛公司委托,代准盛公司向温州柳市镇陈赛先生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三蒙公司多付40万元货款,准盛公司理应返还给三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准盛公司应在2011年4月20日前将全部标的物送至三蒙公司处,但准盛公司直至6月份才陆续送货完毕,且未提供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即用户手册)。2011年7月初,准盛公司来人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试车,但经多日调试,24台4**-7.5KW微拉机无一台能够正常运转,三蒙公司要求准盛公司调试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遭到拒绝。三蒙公司自2011年8月27日起多次发函,要求准盛公司尽快派人完成调试未果,导致三蒙公司至今无法正常投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盛公司返还三蒙公司多付货款40万元;2、部分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准盛公司退还46D-7.5KW微拉机24台货款1968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59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准盛公司承担。准盛公司一审反诉并答辩称:2011年3月7日,三蒙公司、准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蒙公司以3477000元的价格向准盛公司购买46D-7.5KW微拉机24台、24D-11KW细拉机24台、17DS+650中拉机1台、17DS+500中拉机1台。合同签订后,准盛公司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三蒙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对剩余的货款60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准盛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货款,但仍无结果。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三蒙公司立即向准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4991.78元,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三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三蒙公司作为甲方、准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蒙公司向准盛公司购买46D-7.5KW微拉机24台、24D-11KW细拉机24台、17DS+650中拉机1台、17DS+500中拉机1台,总价款3477000元。合同第三条产品保证责任中,约定甲方对上列所购产品提出外在质量异议期限为乙方交货日起三十天,提出内在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乙方交货日起六十天,整机保证期限为交货日起十二个月,该条第2款约定自出货日起六十天内甲方未通知乙方协助安装调试,即视作甲方认可乙方所交产品之质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双方中的任一方单方违约,将合同交易总金额的30%作为赔偿,赔付给守约方,则合同中止。合同签订后,准盛公司向三蒙公司提供了上述机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三蒙公司对于24台2**-11**细拉机、1台17**+650中拉机、1台17**+500中拉机的质量予以认可,但认为24台微拉机未能调试成功。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三蒙公司向准盛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三蒙公司一审主张:合同签订后,三蒙公司通过与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之间的承兑协议,向准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7份,合计金额377.7万元,三蒙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准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份,合计金额116万元,于同年3月20日左右再次给付承兑汇票5份,合计金额100万元,于同年5月三蒙公司又付准盛公司货款1617000元,另受准盛公司委托,三蒙公司代准盛公司向温州柳市镇陈赛先生支付货款10万元,综上,三蒙公司共向准盛公司付款387.7万元,超过合同标的额多付了40万元的原因是由于双方除了签订2011年3月7日的这份合同外,还在2011年1月9日签订了内容类似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份合同总金额为3892000元,三蒙公司财务人员误按前一份合同进行了付款。针对自己的主张,三蒙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7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ZHS-HA110307,三蒙公司作为甲方、准盛公司作为乙方,约定三蒙公司向准盛公司购买46D-7.5KW微拉机24台、24D-11KW细拉机24台、17DS+650中拉机1台、17DS+500中拉机1台,总价款3477000元,并注明原合同ZHS-HA110109变更为新合同,原合同作废。2、银行承兑协议、清单各3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7份。17份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为3777000元。3、律师函1份。该函系准盛公司发给三蒙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准盛公司请求三蒙公司在接获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拖欠的货款60万元。4、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复印件5份。票据号分别为:02969022、02969023、02969066、02969077、02969078(以下简称诉争汇票),诉争汇票出票人均为三蒙公司、收款人均为准盛公司,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票据正面复印件上签有“陈经安”,第一背书人栏内盖有准盛公司的公章及张明的法人章。上述复印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出具,并加盖了核算事项证明章。5、2011年1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ZHS-HA110109,三蒙公司作为甲方、准盛公司作为乙方,约定三蒙公司向准盛公司购买46D-7.5KW微拉机22台(单价82000元/台)、24D-11KW微拉机22台(单价84000元/台)、17DS+650中拉机1台(单价240000元/台)、总价款3892000元。对于三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准盛公司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7份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2011年3月7日的这份合同前,双方之间确实签订过另一份合同,但三蒙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与准盛公司处保存的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对于银行承兑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准盛公司一审认为:准盛公司共收到三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2份,合计金额277.7万元,三蒙公司代准盛公司向案外人陈赛支付货款10万元是事实,三蒙公司共向准盛公司付款287.7万元。诉争汇票准盛公司并没有收到,陈经安与准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准盛公司一审还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明曾应三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少华的要求把印章带至三蒙公司,该印章是否被三蒙公司用在前述5份承兑汇票背书上,准盛公司并不清楚,但三蒙公司无法说明如何将争议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准盛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因此,准盛公司认为该5份汇票三蒙公司并未交付准盛公司。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三蒙公司、准盛公司争议的关键在于票面金额合计为100万元的诉争汇票三蒙公司有没有作为货款向准盛公司支付?首先,诉争汇票第一背书人栏内盖有准盛公司的财务章及张明的法人章,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准盛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加盖的核算事项证明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5张汇票的背书情况是真实有效的。至于准盛公司提出当时是应三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向其提供印章,但并不清楚三蒙公司使用印章作何用途,故即使第一背书人栏内准盛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是准盛公司进行的背书记载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准盛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明白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足以代表准盛公司意志这一重要性,故其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上述印章的义务。而诉争票据背书栏内盖有准盛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在准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章被盗用或冒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准盛公司在诉争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记载,在其没有对背书的意思表示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从出票人三蒙公司处接受了诉争票据。因此,三蒙公司主张向准盛公司交付了上述诉争汇票作为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成立。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的24台微拉机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三蒙公司一审主张,准盛公司提供的其他型号机器设备是比较理想的,只有这24台微拉机调试不成功,拉丝过程无法完成,拉一点点就断掉了,三蒙公司当时要求准盛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调试表上签字,但其不签字就跑掉了。三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1份。验收单位为三蒙公司,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载明:46D-7.5KW微拉机出厂日期2011年5月8日,安装地点三蒙2号楼车间,安装状态完好,调试状态无法正常运转,结论不合格,其他型号机器的调试状态为正常运转,结论合格。2、公证书1份。公证书为证据保全现场记录,载明平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三蒙公司购买的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的安装和使用现状进行拍摄,从拍摄所得中挑选并冲印照片9张,现场记录载明“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经调试均不合格,现无法投入生产、使用”。3、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清单各1份。三蒙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准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贵公司交付的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15日致函贵公司,要求解决46D-7.5KW微拉机的运行调试问题……,故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货款1968000元”。邮件详情单邮戳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快递查询清单上显示的投递结果“毛颖华代收”。4、函件、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清单各1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主要内容为再次要求准盛公司处理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的退货问题。邮件详情单邮戳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快递查询清单上显示的投递结果“毛颖华代收”。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清单各1份。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向准盛公司出具律师函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主要内容为要求向准盛公司退还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退回多支付货款40万元。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较模糊,只能显示出“准盛”、“张明”等字样,快递查询清单上显示的投递时间2012年10月18日,结果“毛颖华代收”。对于三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准盛公司一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安装调试验收表系三蒙公司单方制作,公证书反映的并不是客观情况,准盛公司并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及往来函件。准盛公司一审认为:准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蒙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有标的物,所交付的标的物均能够正常生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为证明其主张,准盛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ZHS-HA1103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6D-7.5KW微拉机24台、24D-11KW细拉机24台、17DS+650中拉机1台、17DS+500中拉机1台,总价款3477000元,并约定内在质量异议期为交货日起六十天。2、送货单5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1份。送货单显示上述合同所涉货物是分多批于2011年5月送至三蒙公司,验收表与三蒙公司提供的验收表一致。准盛公司用以证明三蒙公司已收到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交货时间是在2011年5月。3、证人证言。准盛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在2011年3月至同年8月在三蒙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负责铜拉丝和退火,24台微拉机是2011年5月上旬送到三蒙公司的,准盛公司派了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1台微拉机1天的产量大概是40公斤,在2011年8月初,微拉机停产,可能是老板对这个项目不太满意,其他的中拉机也停止生产了,具体原因不清楚。对于准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蒙公司一审质证意见:准盛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本订购合同书内所确定的产品为在乙方交货,有关运输、保险或其它费用由甲方负担”,而三蒙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本订购合同书内所确定的产品为在甲方交货,有关运输、保险或其它费用由乙方负担”,对于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到合同所约定的上述货物没有异议。王某只是三蒙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而且工作时间很短,其证言内容大部分是虚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24台型号为46D-7.5KW的微拉机进行质量鉴定,具体内容为:该设备是否具备拉丝功能;如具备拉丝功能,是否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在三蒙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监院)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省质监院专家组确定了鉴定方案,并要求准盛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前完成5台设备的维护保养和试验调试,但同年11月28日专家组到达鉴定现场时,发现:1、本次鉴定选定的5台微拉机,设备制造方未完成保养、调试工作,只有其中一台设备进行调试,正在穿线,还没有进行试拉;2、5台微拉机的轴承和塔轮均未更换;3、现场看到设备制造方提供的试验用圆铜线无合格证和质保书,省质监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认为:“目前的设备现状和试验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试验的要求,致使本次鉴定试验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外在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日起三十天,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六十天,同时又约定了验收条款。从准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而双方共同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三蒙公司在24台微拉机的调试状态上记载了“无法正常运转”,应当视为2011年7月10日三蒙公司即提出质量异议,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内在质量异议期。在原审法院委托省质监局对诉争微拉机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由于准盛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完成设备的维护保养和试验工作,也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试验用线材,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对此准盛公司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准盛公司提供的24台微拉机不合格。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三、三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0400元是否成立?三蒙公司一审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双方中的任一方单方违约,将合同交易总额的30%作为赔偿,赔付给守约方,由于准盛公司提供的24台微拉机质量不合格,导致三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三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准盛公司按合同总金额30%赔偿违约金590400元。准盛公司一审认为:准盛公司提供的24台微拉机能够正常生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9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准盛公司提供的24台微拉机不合格,导致三蒙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部分无法实现,准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对于违约金采取的是损失弥补原则,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虽然双方于2011年3月7日订立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交易总金额30%计算,但在准盛公司对其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抗辩的情况下,三蒙公司应当对准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三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4台微拉机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于准盛公司的违约责任,以贷款利息损失作为相应参考依据为宜。三蒙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准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交付的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解除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4台型号46D-7.5KW微拉机货款1968000元”,该通知内容完整表达了三蒙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从通知到达之次日即2012年4月1日起以24台微拉机的总货款1968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来计算三蒙公司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三蒙公司、准盛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准盛公司在向三蒙公司提供合同所约定机器设备后,应当保证机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但准盛公司提供的24台微拉机在调试验收过程中被三蒙公司认定不合格,且由于准盛公司没有按照省质监局的要求完成鉴定所需的准备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4台微拉机已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4台微拉机不合格,三蒙公司请求部分解除合同、返回相应货款196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准盛公司返回相应货款1968000元的同时,三蒙公司负有向被告返还24台微拉机的义务。对于三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准盛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来计算三蒙公司的损失。对于已付货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争票据上背书栏内盖有准盛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应当视为准盛公司在诉争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记载,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只能认定其从出票人三蒙公司处接受了诉争票据,三蒙公司共计向准盛公司付款金额达到3877000元,三蒙公司对于其超过合同总金额3477000元外多支付了40万元亦做出了解释,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三蒙公司请求准盛公司返还多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准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三蒙公司立即向准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991.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签合同中关于24台4**-7.5W微拉机部分内容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微拉机货款1968000元(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返还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24台4**-7.5W微拉机),并赔偿以196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596元,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7332元,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80000元,由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准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准盛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而认定准盛公司已经接受了争议的100万元汇票,与事实不符。二、三蒙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以约定的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仅以三蒙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认定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依据。三、由于设备处于三蒙公司控制之下,准盛公司在鉴定前二天进入三蒙公司维保受到阻挠,仅在鉴定前一天才得以进入,因时间匆忙,未能完成维保、调试,致使鉴定试验无法进行,责任在三蒙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准盛公司承担未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并认定设备不合格,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三蒙公司支付准盛公司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三蒙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准盛公司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产品,造成三蒙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准盛公司退回24台微拉机的款项,部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三蒙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按照双方已经解除的第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付款,造成多付40万元的款项,准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原审判决同时要求准盛公司以196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三蒙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准盛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两张过路费收据,证明鉴定的前两天,准盛公司的人员开车到三蒙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一段电话录音,是准盛公司工作人员与三蒙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当天去的时候,准盛公司的维修人员到三蒙公司对被鉴定的设备进行维保,遭到三蒙公司的拒绝。第三份证据是检验报告,针对原审判决书中第九页第一行认定准盛公司没有提供质检报告,证明准盛公司当初是提供质检报告给对方的。三蒙公司对此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过路费发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这个时间是鉴定的前一天,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这两张过路费发票上面没有名称,就算是对方单位人员过路而使用也不能表明准盛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对鉴定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因为这些设备靠一两天时间根本不能维护好,而且根据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五台设备没有一台能够进行鉴定检测试验,因此这两份过路费无法证明准盛公司按照约定采取了维修保养措施。对于第二组证据,录音注明是2013年11月26日所录,说明在一审过程中录音已存在,而准盛公司一审未提供,这不是新证据,不应当在本案中被采信。而且准盛公司带来的材料只能对一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其要求对鉴定机构确认可以更换的部件以外的其他材料进行更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这是不允许的行为,对于这项更换三蒙公司是有权拒绝的,而且单靠一天的时间也不可能完成这五台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因此,这份电话录音不能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这份检验报告是崭新的纸张,不是旧的纸张,在原审中鉴定机构所看到的圆铜线没有合格证和质保书,这是鉴定机构在鉴定现场看到的,准盛公司带来的圆铜线上没有合格证和质保书,对于现场的状况,鉴定机构是有录像的,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的状况和录像,以及准盛公司的谈话笔录来作出的报告。因此,原审判决书中关于这一段的表述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4台微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诉争的五张承兑汇票三蒙公司是否已经作为货款交付给准盛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7月10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载明了24台微拉机的调试状态为“无法正常运转”,该验收表虽然未有准盛公司盖章确认,但准盛公司亦将此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三蒙公司收到准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故该验收表应当具有真实性。从该验收表内容来看,三蒙公司对于准盛公司交付的微拉机质量并未认可。准盛公司主张包括微拉机在内的所有设备均合格,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为此,原审法院在三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依法准许,但因准盛公司未能完成鉴定前的维保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关于未能完成维保工作的原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函件中明确系制造方准盛公司未能按照鉴定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维保和实验调试、未能按照规定提供试验用圆铜线导致鉴定试验无法进行,5台微拉机的轴承和塔轮均未更换。准盛公司虽主张其未能完成维保工作系三蒙公司阻挠所致,但从准盛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三蒙公司并未拒绝准盛公司对5台微拉机的轴承和塔轮进行更换。且在原审法院提前一个月要求准盛公司进行维保的情况下,准盛公司直至鉴定前两天才至三蒙公司进行维保,准盛公司对于维保工作时间的安排存在不合理。因此,准盛公司认为未能完成维保工作的责任在于三蒙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准盛公司作为设备的制造方未能按照要求进行维保导致未能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的五张汇票系三蒙公司作为出票人、准盛公司作为收款人、由银行开立并承兑。准盛公司作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系票据记载的权利人,本案票据记载的背书情况真实有效,准盛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背书栏加盖财务章及法人章的背书行为,系其处分票据权利的行为,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票据的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为由准盛公司作出。准盛公司在背书栏加盖印章时理应对后果有相应的认识。准盛公司主张未收到该五张票据,但其未能对在背书栏签章、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该些票据的出票人为三蒙公司,准盛公司作为收款人进行背书签章的行为可以视为对票据的接收并进行处分。故准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3元,由上诉人苏州准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