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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法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毕福德与赵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福德,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庆法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毕福德,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赵杰,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3)庆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赵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毕福德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赵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庆法执字第4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新立审判员  董 瑞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