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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封某某等人盗窃、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陈某,龙某旺,龙某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昭富,男,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外号“所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旺,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品,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龙某旺、龙某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昭富、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陈某、龙某旺、龙某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经审理查明:盗窃2014年1月下旬至2014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宁远县城、道县县城、蓝山县城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7辆,其中4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429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6辆,其中3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3辆,其中2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515元;被告人詹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3辆,其中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4元;被告人雷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2辆,其中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悬挂粤BN9C**号牌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宁远县城鑫都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又窜至宁远县永舜假日酒店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该二辆摩托车后,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等人将该二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龙某旺,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4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宁价认鉴(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悬挂粤BN9C**号牌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道县县城八一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奉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处的一辆牌号为湘M3V4**灰黑色的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及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该二辆摩托车由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等人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品。被害人熊某某被盗摩托车系2012年4月24日以人民币9080元的价格购买。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的供述;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悬挂粤BN9C**号牌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维多利亚酒店门口附近(与新华保险公司交界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湘M6L3**黑色豪爵福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315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蓝价认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悬挂粤BN9C**号牌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东云大酒店一楼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邝某某的一辆号牌为湘M6V5**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6599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小芳、黄建东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蓝价认鉴(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悬挂粤BN9C**号牌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蓝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湘M6T5**黑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龙某旺介绍,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361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厚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蓝价认鉴(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中一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中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蓝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08)花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11)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事实有(2006)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邝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蓝山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给邝某某,该事实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詹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有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嘉禾县一男子手中购得一辆无任何手续且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在购买后悬挂假车牌。经核对,该车辆系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居民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龙华苑小区被盗的号牌为湘M897**车辆。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166元。该车辆经蓝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某。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蓝价认鉴(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龙某旺在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及罗某等人所销售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介绍给被告人陈某购买,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核对,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彭某某于2014年2月9日凌晨在蓝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被盗车辆。经蓝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1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龙某旺、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春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蓝价认鉴(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龙某旺在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及罗某等人所销售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及一辆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核对,该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凌晨在宁远县鑫都宾馆门口处被盗车辆,该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及罗某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凌晨在宁远县永舜假日酒店门口盗窃所得车辆。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4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旺、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宁价认鉴(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龙某品在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及罗某等人所销售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及一辆银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核对,该黑色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及银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分别系被害人奉某某、熊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凌晨在道县八一宾馆门口处被盗车辆。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品、封某某、雷某某、詹某的供述;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龙某品在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詹某及罗某等人所销售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核对,该黑色豪爵福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维多利亚酒店门口处被盗车辆。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品、封某某、雷某某、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蓝价认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2月6日,被告人龙某品在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及罗某等人所销售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系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核对,该银灰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邝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在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东云大酒店一楼停车场处被盗车辆。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99元。该车辆经蓝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给被害人邝某某。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品、封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蓝价认鉴(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某涉案车辆为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527元;被告人龙某旺涉案车辆为女式摩托车三辆,其中二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515元;被告人龙某品涉案车辆为女式摩托车四辆,其中二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9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某旺、龙某品在明知涉案车辆无任何手续且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龙某旺、龙某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雷某、陈某、龙某旺、龙某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中其中一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涉案的湘M897**五菱之光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对被告人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龙某旺、龙某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陈某、龙某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对被告人龙某旺、龙某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七、被告人龙某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龙某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詹某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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