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00m路段时,与无证驾驶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的穆某某相撞,造成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号重型自卸车沿中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00m路段时,与无证驾驶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的穆某某相撞,造成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接到报警后对本案受理及立案侦查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白某某案发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害人穆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巩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肇事并逃逸,造成被害人穆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6、刑事和解书,收款收据、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已同被害人穆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亲属赔付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