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敬华与麦桂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冯敬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麦桂焕,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冯敬华诉被告麦桂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桂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敬华诉称:原告因新屋装修,遂向被告定做不锈钢飘网,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不锈钢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告亦出具一份《收据》让原告收执。《收据》载:“今收到冯老板不锈钢预付款(¥10000)元正,大写(壹万圆整)。收款人:麦桂焕2014年9月5日,”《收据》左下角注:“25×25×1.0非标20×0.8非标每平方120元飘网不锈钢板另计。”然而,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制作并安装飘网。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自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便销声匿迹。原告装修新屋是基于急需入住的目的,为实现该目的,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制作并安装防盗飘网,但自双方订立合同时起至今已近三个月,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竟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由原告支付的不锈钢预付款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不锈钢预付款1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被告麦桂焕收到原告不锈钢预付款10000元。被告麦桂焕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敬华与被告麦桂焕经过协商一致后,决定由被告麦桂焕为原告冯敬华安装不锈钢的飘网,2014年9月5日,原告冯敬华支付了被告麦桂焕不锈钢预付款10000元正,被告麦桂焕收到该10000元后立下一张《收据》给原告冯敬华收执。但被告麦桂焕收到款项后并未为原告冯敬华安装不锈钢的飘网,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麦桂焕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冯敬华与被告麦桂焕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麦桂焕为原告冯敬华安装不锈钢的飘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冯敬华并预付了10000元给被告麦桂焕,但被告麦桂焕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安装,被告麦桂焕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冯敬华请求被告麦桂焕退还预付款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麦桂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桂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1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冯敬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麦桂焕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