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立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爱英与被上诉人王建中乡镇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立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英,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何富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爱英与被上诉人王建中乡镇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沈丘县人民法院不能将该案定为乡镇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更不能以该合同履行地在沈丘,及合同约定由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为由,裁定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自行解决由发生地沈丘县人民法院解决,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沈丘县,一审裁定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自行解决,由发生地沈丘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