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执字第233、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解除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翰林苑小区一号楼32套商品房的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涛,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233、234-6号申请执行人李鸿涛,男。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安仲裁字第209号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在审理和仲裁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李鸿涛的申请,本院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和(2013)北民二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翰林苑小区一号楼、三号楼、四号楼共计61套商品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鸿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按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鸿涛部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李鸿涛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翰林苑小区61套商品房中的一号楼32套住房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翰林苑小区一号楼32套商品房的查封(具体是:一单元401、601、1101、1201、1301、1501、302、1002、1202、1302、1502、二单元3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201、1301、1401、1501、502、702、802、902、1102、1202、1402、1502、160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宗堂审判员 张 屹审判员 马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