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洪建聪与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聪,黄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洪建聪,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国良,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洪建聪诉被告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聪,被告黄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良以办物流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2日、6月26日、8月28日、2013年9月10日、9月30日、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5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除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0‰计算利息外,其他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时由被告出具八份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黄国良支付给原告洪建聪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份止,本金及余下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良偿还原告洪建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双方书面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八份,证明被告黄国良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2日、6月26日、8月28日、2013年9月10日、9月30日、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向原告洪建聪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黄国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国良以办物流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2日、6月26日、8月28日、2013年9月10日、9月30日、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除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20‰计算利息外,其他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上述借款有被告黄国良出具交原告洪建聪收执借条八份为据。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担保人:林某某,借款人:黄国良,2011年12月26日;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2年3月22日;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2年6月26日;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2年8月28日;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期限陆个月至2013年9月10—3月9日)。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3年9月10日;涵江荔联9月30日向洪建聪借支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2分利)。收款人:戴某某。担保人:黄国良,2013.9.30;“借条,兹向洪建聪同志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4年3月5日;借条,兹向洪建聪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此据。借款人:黄国良,2014年4月18日”。尔后,被告黄国良支付给原告洪建聪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份止,本金及余下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洪建聪与被告黄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国良出具交原告洪建聪收执的借条八份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黄国良对拖欠原告洪建聪借款2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建聪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