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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弹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成年犯)。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传唤,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及辩护人欧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周某喜欢打鸟后,遂将其父亲王某甲遗留下来的铅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及辩护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一致认为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的1000元不是购买铅弹的价款,而是被告人周某为感谢教练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而给的小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持有铅弹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王某某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未就买卖铅弹达成合意;其二,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弹药罪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入铅弹终极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实现对弹药的传播与流转,其行为客观上也并未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实质的危害与威胁,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去世时留有气枪铅弹若干。被告人王某某系驾校教练,与被告人周某系师徒关系。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周某需要子弹用于驱逐果园中的小鸟,遂将父亲遗留下的铅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铅弹2088发。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铅弹为自制4.5mm气枪铅弹。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铅弹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铅弹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他父亲王某甲去世后留有2000至3000粒铅弹。2013年下半年,和他学车的徒弟周某告知其喜欢打鸟,他便将家中藏有铅弹一事告知。2014年6月,周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铅弹并开车来到他家楼下,他便将父亲遗留下的铅弹交给周某,周某当时塞给他一些钱,他本来不要,但是周某给钱后就开车走了,他数了一下,一共是1000元。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他驾车来到王某某家附近,从王某某处购买约3000发铅弹,他给了王1000元。他家中种植有大量的水果,他买铅弹主要用于驱赶果园中的小鸟。(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王某某处得知王卖了一些铅弹给周某,他于2014年9月12日,陪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证人汪某(系被告人周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铅弹是周某从外面买回来的,但从何人手中购买不清楚。(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4、浏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未办理买卖子弹的相关手续。5、浏阳市永安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卖给被告人周某的子弹系其父亲王某甲所遗留。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持有的2088发铅弹。(五)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铅弹为自制4.5mm气枪铅弹。(六)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住处进行检查,并扣押2088发铅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购买弹药系用于驱逐果园中的小鸟,属于自用,并非以出卖为目的,其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而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刑更为适宜,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告人周某给予的1000元不是购买铅弹的价款,而是被告人周某为感谢教练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而给的小费,故被告人王某某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供认该1000元就是铅弹的价款,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但在庭审结束后又认可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周某出售弹药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有翻供,但在本案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