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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成芹与韩同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芹,韩同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于成芹,委托代理人张书英被告韩同宝,委托代理人纪毓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原告于成芹与被告韩同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被告韩同宝的委托代理人纪毓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被告韩同宝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成芹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同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成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7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3616元(3500元÷30天×31天)、误工费9348元(3116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6316.12元(35227元×18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83元,共计人民币334594.4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同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韩同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为鲁B×××××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应扣除相应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被告韩同宝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公司门口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于成芹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成芹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5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同宝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Ⅲ;原告于事发当日转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还于2014年1月23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5621.33元。原告还提交城阳二医院前急救收费项目单1份计90元(未加盖医院公章),其主张医疗费共计45711.33元,其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30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原告主张由宫成江对其陪护,提交青岛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该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616元(3500元÷30天×31天)。原告提交青岛四机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该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9348元(3116元÷30天×9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成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还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成芹2013年12月1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Ⅶ(七)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68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483元,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66316.12元(35227元×18年×42%)。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请求庭后审核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核意见;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已达到纳税起征点,故应提交完税证明;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其是农村户口,原告的长期居住地是山东省即墨市,且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时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头部受伤遗有头痛、头晕、失眠……,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并重复,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未予准许。该被告保险公司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1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徐某、李某庭接受质询,针对该被告的提问,鉴定人作出如下解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与该所鉴定结果无关,且万方所鉴定的系外观损伤定残,而该所评定的系精神损伤,不属于同一种类鉴定;鉴定机构不区分省、市级,应按照对于原告精神鉴定的相关资质为准,该所系精神鉴定方面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精神鉴定方面的鉴定资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系对躯体伤残鉴定,而该所作出的是精神鉴定,两者不存在矛盾问题,其次,根据住院诊断记载中原告颅脑损伤等证据,精神伤残要求外伤以后6个月作出评定,在此期间病理病情可能加重或者减轻,该所作的鉴定只针对原告精神鉴定情况进行鉴定,这和事故发生时的检查精神状况肯定不同;原告受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以此时间的检查为准,在该所鉴定报告中也写到原告意识清楚,原告意识清楚和精神状况无关,不是评定精神鉴定的标准,如果原告存在意识障碍,其精神鉴定伤残等级一定更高;检查时问原告问题,原告不一定完全理解,只要回答部分有存在切题情况即可视为对答切题,并不是每句都回答,或都切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描述情况与该所无关,该所鉴定时原告存在明显反应迟钝、记忆力明显减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鉴定人员所述,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情况相同,但是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大不相同,因此,原告的伤情应到另外一家具有更高鉴定资质的更高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一个人精神方面是否有障碍,根据医学诊断方式来讲,单纯通过主观问询而不通过医学辅助仪器进行诊断依据,对于这样的鉴定结论,该被告认为存在明显瑕疵。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同宝。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同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5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同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同宝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同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同宝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急救收费项目单主张急救费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医疗费456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因其实际住院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3500元(3500元÷30天×30天)。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是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Ⅶ(七)级伤残,系对同一伤情(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作出的机体和精神智力两个不同侧面的评价,不能按照两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以较高的伤残等级吸收较低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0%。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评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35227元×17年×4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收入,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参照青岛市目前最低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沪司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90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500元(1500元÷30天×90天)。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因伤往返医院不便的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83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6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人民币298074.93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78074.9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韩同宝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原告领取113000元,由被告韩同宝领取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成芹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80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同宝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成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元,鉴定费3483元,共计980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4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25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