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广兆与王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兆,王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李广兆。委托代理人贾海建(一般代理)。被告王丙珠。原告李广兆与被告王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建、被告王丙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兆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王丙珠因承接土建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王孝平担保还款,被告王丙珠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表示8月份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丙珠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原告现金8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将一辆皇冠车抵款50000元,10台电视机抵款30000元给的我,在此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的借据。因皇冠车手续不齐全,后被交警扣押,原告花了2000元已经将该车要走了,我实际上只拉走了原告9台电视机,不是10台,我同意给付原告2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广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丙珠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以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3、证人王孝平的证言一份及视听资料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欠原告27000元,而不是80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同意按当时的价格给原告房子。3、对证人证言和录音不予认可。被告王丙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6日,原告李广兆卖给被告王丙珠皇冠牌轿车一辆、电视机10台,价款共计80000元。被告王丙珠当时未付款,而是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丙珠认可买原告皇冠车和电视机的事实,但辩称车辆已经让原告开走,电视机是9台而不是10台,同意偿还原告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轿车和电视机属实,原、被告间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又转化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后来已经由原告开走且拉走的电视机是9台,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真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丙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百度“”